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715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红,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身份信息同被告李金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
负责人:李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D8D62。
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金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被告李金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被告两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渝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李金红驾驶渝AZXX**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两江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ZXX**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金红与被告***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ZXX**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李金红与被告***系夫妻。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Z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万元。本案暂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待后续案件中再行扣除。
被告两江建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在施工时按照要求摆放了警示标志和告示牌,并有专人指挥交通,并非像事故认定书说的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李金红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李金红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够。我公司是总包方,原告***是负责具体施工的施工人员,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购买的社保,原告的社保是另一家公司为其购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李金红驾驶渝AZ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人和立交附近时,客车与在道路上的施工作业人员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两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创伤性脑梗死(右侧小脑)、颅内感染等。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4日),该住院费用由本案四被告共同垫付,本案暂不予处理。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后原告转入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医源性双侧额颞颅骨缺损等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178562元(其中原告垫付23562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垫付14万元,被告李金红垫付1.5万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就诊。
之后,原告再次转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已经预交住院医疗费4150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出院。
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一共自己垫付医疗费65062元。
渝AZXX**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李金红与被告***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两江建设公司的员工。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收费票据、结婚证、被告李金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支付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渝AZXX**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2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因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已经提前垫付1.8万元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故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金红驾驶小型客车与正在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两江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两江建设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李金红与被告两江建设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李金红与被告***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金红驾驶小型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依法应当由被告李金红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自垫医疗费65062元,因原告自身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6.5万元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45500元(6.5万元×70%),由被告两江建设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19500元(6.5万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红与被告***连带负担192.5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8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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