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集庆村委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玉彬,工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因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9月,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支付2013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该委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6076元。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索要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7月之后被告未上班,原告未发放生活费。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6160元。该委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开始原告停发了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认为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导致被告待岗,应依法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遂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0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生活费616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4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6076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78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对申请人(本案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607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称2011年7月之后被告拒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12年3月至9月烟台市牟平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上述事实,有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035号裁决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7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035号裁决书证实了被告阚**于2011年7月之后回家待岗。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被告拒不上班、无故旷工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拒不上班、无故旷工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被告自2011年7月待岗,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已经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03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为6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6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皓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