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2155号
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戚利,董事长。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戚利,经理。
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地产有限公司、**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产有限公司、**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70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3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原告对牟平区**华庭二区商住楼工程进行监理,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监理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地产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成为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庭二区商住楼工程监理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共计128740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开工,2013年5月20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称其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监理工作,并提交了该工程所涉楼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涉案工程的外观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先后四次支付涉案工程监理酬金共计350000元,尚欠酬金9374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酬金数额支付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欠付的酬金9374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937400元,并以93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被告**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继伟
人民陪审员 姜宝良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