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淇展示文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淇展示文化有限公司、深圳伍亿智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海淇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平新北路98号DCC文化创意园1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2444H。
法定代表人:罗克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芬,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伍亿智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第六工业区方兴科技园C区15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05033R。
法定代表人:**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淇展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伍亿智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伍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海淇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伍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伍亿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伍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海淇公司支付伍亿公司货款146263元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57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海淇公司承担。
海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伍亿公司立即向海淇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人民币88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退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伍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伍亿公司、海淇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海淇公司)向乙方(伍亿公司)采购产品手机防盗器,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含税17%。第4.1条“甲方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甲方以传真方式向乙方发出订货合同,乙方确认采购订单(规格、数量、价格、交期、税率、付款方式)后必须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回传”。
2018年1月24日,伍亿公司、海淇公司签订《折扣协议》,约定:甲方海淇公司,乙方伍亿公司,双方签订金立系列物料订单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金立系列物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经双方财务核实,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合同项下的含税货款金额共计475223元,甲方尚未支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自愿、平等协商,就货款折扣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将上述未付货款475223元给予甲方折扣处理,甲方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半年之内向乙方付清该货款余额的全部,甲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结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后双方签订折扣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金立物料相关货款折扣事宜如下:1、本公司承诺只要此笔款项客户货款回款正常,海淇公司将所有折扣货款全额返还给相应厂商;2、此笔款项客户回款正常回款金额全部到位后的1个月内付清所有供应商折扣金额,金立收不到款按合同执行。
2018年2月6日,海淇公司向伍亿公司支付货款94506元。
一审庭审中,海淇公司称,折扣协议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就2017年一整年双方金立物料的货款与伍亿公司进行确认,金额是475223元,因该业务员没有跟财务人员核实上述货款的支付情况,未将已经支付的货款234454元扣除。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深圳伍亿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伍亿智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海淇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折扣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实”,并确认折扣后货款金额为240769元尚未支付,故海淇公司称其业务员未和财务人员核实货款及支付情况,与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常理。其次,海淇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情况表中确认其尚欠货款金额为146263元。最后,双方对账后,海淇公司在其提起反诉之前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伍亿公司诉请海淇公司支付货款146263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海淇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伍亿公司货款146263元及利息(以1462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1280元(伍亿公司已预交),均由海淇公司负担。反诉费1002元(海淇公司已预交),由海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折扣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伍亿公司将第(1)项合同下的未付货款475223元作价240769元给予海淇公司折扣处理,海淇公司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
本院认为,海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折扣协议》中确认的未付货款475223元,是因其采购人员未将已付货款扣除所致,应按实际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折扣。本院认为,首先,《折扣协议》中约定的海淇公司应向伍亿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240769元与实际一致,该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其次,《折扣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未付货款475223元作价240769元进行折扣处理,海淇公司现主张《折扣协议》中的未付款金额要进行变更,再按变更后的加以折扣。但是双方在《折扣协议》中的前述约定的“未付款”及“折扣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统一约定了折扣方法或折扣比例,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故海淇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单方变更协议,应取得伍亿公司的同意,在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海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折扣协议》及双方货款实际支付情况判令海淇公司支付伍亿公司货款146263元及利息,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深圳市海淇展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