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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23民初847号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男,生于1968年07月08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女,生于1992年0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男,生于1991年02月05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丙公司”)与被告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2月28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0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戴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2,230.78元及逾期利息(以702,23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09月0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维权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未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庭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08月18日,犍为县受连续暴雨影响,加之洪峰过境,导致县城遭受特大洪灾,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第二污水处理厂设施设备遭受不同程度破坏。受此原因,为保护犍为县人民生态环境安全,原告按被告要求,迅速进场开始抢险救灾。双方于2020年09月01日签署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灾后恢复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总价预计810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与施工协议合称“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进行了修改,如工程总价下调,预计为500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等条款。2020年11月30日,被告方负责人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处签字并由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被告依据协议第一次付款方式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计概算总价60%,即300万元整。根据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实际点为:工程全面完工,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均正常运行十五日内,由乙方编制相关资料送甲方审核,审核合格后送财政投资评审,再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参照犍为县惯例即市政工程下浮7%作为协议价。2021年06月04日,原告将相关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审核合格,随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审计金额为3,980,893.32元,按照下浮7%的约定,实际结算价为3,702,230.78元,原告对此结算金额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在某甲公司出具审计结果后,被告需按照审计结果扣除其已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即702,230.78元,但被告一直以原告报送的资料尚需经财政投资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尾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如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财政资金投入的市政基础公益设施,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财政部财政评审管理规定及《犍为县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由县财政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预算评审和竣工决算评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有由财评中心进行评审的约定,某甲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应为提交财评中心的预算报告,最终结算报告应由财评中心依法出具。案涉工程正由县财评中心进行结算评审过程中尚未出具审核报告。2024年0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向财评中心出具《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项目承诺书》证实双方同意以财评中心结算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且原告在承诺书中确认被告未拖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审计结果确定后被告自然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犍为县遭遇特大洪涝灾害,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第二污水处理厂设施设备遭受不同程度破坏。2020年09月0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性质: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灾后恢复工程的工程类型为市政应急抢修工程。工程范围:1.2.1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内2020年‘8.18’洪灾损毁设施设备的修复及更换,包括污水处理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电气、自控设备,安防设备,污水处理运行的辅助设备,在线监测设备(不含第三方监测机构设立的设备);1.2.2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水毁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包括:原建构筑物原样修复、绿化恢复以及厂区清淤。工程质量:此次水毁对污水处理厂造成的损失主要集中在污水处理设备及其自控装置和电器设备,特此约定设施设备恢复按照‘实事求是、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实施……。工程造价:本次应急恢复工程总价预计810万(含税费、规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2.4本协议工程以财政评审后参照犍为县惯例即市政工程下浮7%作为协议价。工程实施时间:3.1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紧急抢修维修至全面恢复生产为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即2020年09月01日至2020年09月10日;3.2犍为县第二城市污水处理厂紧急抢险维修至全面恢复生产为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即2020年09月01日至2020年09月30日。付款方式:4.1本工程采取两次付款方式,4.1.1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订后并维修至全面恢复生产后,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预估工程总价的60%(即¥486.00万元)给甲方;4.1.2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面完工,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均正常运行十五日后,由甲方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4.2由于乙方为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原中标单位,本抢修维修工程不留质保金……。6.1履约保证金:乙方为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原中标单位,还留有履约保证金并且本工程是完工后才付第一次工程款,因此本工程不缴纳履约保证金;6.2工程质保时间:全面完工后正常运行十五日起算,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扩容所涉整体更换设施设备质保期为两年,其余旧设备质保期为一年;6.4本协议为初步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止;6.6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6.7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乡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修改:《8.18工程施工协议》中的‘本次应急恢复工程总价预计810万(含税费、规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修改为‘根据乙方具体实施情况和甲方现地监督认定,本次应急恢复工程概算总价预计为人民币500万,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不含税费、规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修改:《8.18工程施工协议》中的‘4.1.1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订后并维修至全面恢复生产后,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预估工程总价的60%(即¥486.00万元)给甲方’修改为‘第一次付款: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且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应急恢复工程预计概算总价60%(即¥3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给乙方’;《8.18工程施工协议》中的‘4.1.2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面完工,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均正常运行十五日后,由甲方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修改为‘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面完工,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均正常运行十五日后,由乙方编制相关资料送甲方审核,审核合格后送财政投资评审,再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结算后支付’;本补充协议在原协议第四条项下新增‘4.1.3甲乙双方均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果并同意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后,乙方出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本工程款’”。 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工程内容:1.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内2020年‘8.18’洪灾损毁设施设备的修复及更换,包括污水处理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电气、自控设备,安防设备,污水处理运行的辅助设备,在线监测设备(不含第三方监测机构设立的设备);2.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厂区水毁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包括原建构筑物原样修复、绿化恢复以及厂区清淤;开工时间2020年09月0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结论:本灾后恢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均在本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乙公司、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委托乐山某某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监测,乐山某某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金标环监字(2020)第(水)1003号《监测报告》载明:“项目名称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重建水质监测;委托单位某乙公司、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监测结果评价标准: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出口废水不作评价,总排口废水监测结果评价标准采用《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311-2016)表1城市污水处理厂标准。” 2020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犍为县支行向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转款叁佰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客户附言:犍为县污水处理设施8.18灾后恢复工程款,备注:犍为县污水处理设施8.18灾后恢复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06月09日,被告某乙公司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洪灾后恢复工程项目工程预算资料送与犍为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2021年07月02日犍为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评审相关事宜的说明》载明“某乙公司:该项目实施内容主要为‘8.18’洪灾损毁设施设备的修复和更换,在签订合同时未征求我中心意见,导致合同中出现了‘由甲方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的描述。由于我中心评审人员无相关设施设备定损资质,无法判定设施设备的损毁程度及修复更换其所需使用的工料费用(无信息价可参考),不能给出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所以我中心对该项目不予评审”。 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犍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22年12月07日出具正源咨字(2022)第009号《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咨询范围: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核定的内容提供造价咨询,主要包括电气设备、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内容;质询结果:贵局委托的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报送造价为5,849,798.88元,经过我们的核查,该项目咨询造价为3,980,893.31元,具体造价分述如下:1.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报送金额2,580,786.41元,咨询造价为1,778,875.79元;2.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报送金额3,269,012.47元,咨询造价为2,202,017.52元”。 2023年06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洪灾后恢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3,980,893元)送与犍为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2023年07月10日犍为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评审相关事宜的说明》载明“某乙公司:该项目实施内容主要为‘8.18’洪灾损毁设施设备的修复和更换,在签订合同时未征求我中心意见,导致合同中出现了‘由甲方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的描述。由于我中心评审人员无相关设施设备定损资质,无法判定设施设备的损毁程度及修复更换其所需使用的工料费用(无信息价可参考),不能给出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所以我中心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结算审核”。2023年08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请示:请示同意由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工程结算评审。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向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请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尽快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本工程结算评审工作。2024年03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洪灾后恢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3,980,893元)送与犍为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同日,原告某某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项目承诺书》载明“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由某某某丙公司(工程总承包企业)承建的某乙公司(建设单位)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现郑重承诺如下: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建设单位)除按合同约定的代付款外,已付清工程款,无工程款拖欠……请对该工程予以结算评审。”至今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作出结算评审。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亦已过。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质监测报告》,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回单,竣工结算送审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微信送达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催款函、微信催款截图;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预算送审函》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评审相关事宜的说明》、犍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会议记录、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送审函》及附件、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评审相关事宜的说明》《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结算审核的请求》《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送审函》及附件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某某某丙公司。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修改:《8.18工程施工协议》中的‘本次应急恢复工程总价预计810万(含税费、规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修改为‘根据乙方具体实施情况和甲方现地监督认定,本次应急恢复工程概算总价预计为人民币500万,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不含税费、规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犍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22年12月07日出具正源咨字(2022)第009号《犍为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犍为县第二污水处理厂“8.18”灾后恢复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质询结果为案涉工程咨询造价为3,980,893.31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亦三次向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案涉工程进行评审,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该中心相关评审人员无定损资质等为由,至今不办理工程结算评审。现原告主张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咨询造价3,980,893.31元按市政工程下浮7%,即案涉工程款为3,702,230.78元(3,980,893.31元-3,980,893.31元×7%),被告已付3,00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02,230.78元(3,702,230.78元-3,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审计结果确定后被告自然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因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明确其不办理案涉工程结算评审,案涉工程以第三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价作为竣工结算,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果并同意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后,乙方出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本工程款”。原、被告对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结算意见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三次向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案涉工程评审的资料,犍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作出结算评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24年02月28日)按照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2,230.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2,230.78元为基数从2024年02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犍为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