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4443号
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忠北里421号楼-1至4层101内4层4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猛,男,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私下兼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被告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被告派遣的项目工作结束日终止。2014年1月,被告在元旦休假三天后补休到1月15日,即不再上班。我公司多被告系原告无果,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由当时的项目主管***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后经我公司核实,2014年3月1日被告与***私下参加了其他公司的项目监理工作,并与***个人签署了劳动合同,向***书写了“个人自缴社会保险的申请”。被告称此后我公司派其去内蒙工作,但我公司当时没有承接内蒙的监理项目,说明被告去内蒙是去为其他公司或个人工作,被告应当赔偿利用我公司的相关资质非法工作的损失,即在内蒙工作十个月的工资收入65000元。另被告自认2014年3月由其自缴社保,表明其明了我公司2014年3月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被派遣项目相关专业工作结束日终止(具体以项目主管通知为准),被告被派遣项目为山西襄矿泓通煤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工作地点为山西长治市襄垣县,担任土建工程师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6000元(税前),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现场补助1000元、现场奖金3000元(由公司项目负责人按月考核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补休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旷工,未再到公司工作,该公司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发给被告的项目主管***,由***传达给被告,后发现被告此后与***个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转而为其个人工作。就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山西襄矿《项目人员现场考勤表》、《关于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单方制作的《**在职期间工资费用统计表》、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2014年3月1日被告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书写的《个人自缴保险申请》、***出具的《证明》、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1月其在襄矿工作,之后原告春节放假,过完年***代表原告公司派其到内蒙支援主持工作,不到一个月就让其仍回襄矿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8日发短信通知其放假回家,才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上述***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收到原告支付的一笔款项,金额除第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外均为5600余元,2014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1963.02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2571.42元,原告称系被告在离职后回该公司索要的加班费。另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均向被告支付一至两笔款项,金额为几百元至二千元不等,2014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1886.64+1000元,5月支付了两笔总计12000余元,6月支付6051.72元,打印期间截止到当月。原告主张其中2014年1月前***所付被告款项均为被告在***处兼职所得,之后由***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称自入职起工资就是***打卡发放的,其中几百元的款项不知道是什么钱,可能是补助之类。***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约定期限为项目期限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对应的专业工作结束为止,试用期两个月,派遣被告到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石化/中天合创鄂尔多斯项目监理部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现场补贴及奖金等为3500元(由总监考核发放),同日被告签署了《个人自缴保险申请》,写明因其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缴纳各项保险,为保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希望自2014年3月1日至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由其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继续缴纳各项保险。***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证明称:“兹证明从我个人账户汇到**账户的款项,纯属我与**个人之间的经济行为,与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否认收到《关于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考勤表及工资统计表、***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与***的劳动合同及《个人自缴保费申请》中签字的真实性,称没有看就签字了,不知道怎么回事。短信内容为:“*工(**):您好,襄矿20万吨乙二醇项目监理自2012年9月开工至今已两年,两年来大家付出了很多辛苦,很想让大家把本项目执行完,但由于业主方资金出问题,至今已拖欠公司470万监理费,风险极大,公司目前已难以为继……专业工作定于2014年12月10日结束,聘用期结束,请安排好行程和资料交接,2015年合同是否重签和续聘视业主能否年底支付进度款定。如果你愿意上丰镇或昆明项目,则预计需等至2015年3月下旬,我会尽力协调,特此通知。”原告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被告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改由***个人向其支付工资,且被告签署了《个人自缴保险申请》表示在此之后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仅为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对此被告应当明知。被告称2014年3月后仍为原告工作,仅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发送的短信予以证明,该短信无法证明被告系为原告而非为***提供劳动。被告称在签署与***的劳动合同及《个人自缴保险申请》时没有看内容,本院亦无法采信。因此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关于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已送达被告,该决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为***个人提供劳务,不再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仅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