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公司(以下简称吉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部分无效。上诉人己付出劳动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部分月份连续工作满30天以后的第31天的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累计10个工作日,合计3811.60元。3.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17.5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397.43元。4.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累计65天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49550.80元。5.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累计14天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8.72元。6.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已经累计工作20年以上,可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假。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累计未休年假22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156.56元。7.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80.46元。8.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22年8月14日撤场交通费用137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21年2月2日入职被上诉人吉x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事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税前基本工资7000元/月,误餐补助20元/天,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市连云区xx一体化监理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个月工作30天,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工作时间长达56个小时,才能发满基本工资及误餐补助。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采用格式合同,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第30条、第36条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改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无效。2.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月工资按30天计算,每月工作满30天享有2天带薪休假,每月工作满28天享有1天带薪休假,休假可以累加可以折现。上诉人在部分月份连续工作31天,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前30天的劳动报酬,第31天的劳动报酬未支付。3.2021年6月,因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减少,上诉人的工作量加大,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将上诉人每月税前基本工资调整至7500元,误餐补助每天20元保持不变。是因为被上诉人聘请的专业工程师人员减少,造成上诉人的工作量加大而增加的工资,不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辩称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多,从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经常因为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累计中午、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17.5小时,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给付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97.43元。计算公式为8290.23元/月÷21.75÷8=47.65元/小时;117.5小时×47.65元/小时×150%=8397.43元。4.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上诉人累计周休息日加班80天,其中已因事假调休15天,尚余65天未安排调休。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6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9550.8元。计算公式为8290.23元/月÷21.75=391.16元/天;344.83元/天×65天×200%=49550.8元。5.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国家法定节假日累计14天的加班工资16008.72元。分别为2021年2月13日、14日(春节)、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14日(端午节)、9月21日(中秋节)、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2022年2月2日、3日(春节)、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3日(端午节),合计14天。计算公式为8290.23元/月÷21.75=381.16元/天;381.16元/天×14天×300%=16008.72元。6.上诉人1981年8月份参加工作,至今已经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息带薪年休假,应该按照上诉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累计22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56.5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21年上诉人工作333天,未休年休假333÷365×15=13.68天,2022年上诉人工作225天,未休年休假225÷365×15=9.24天,计22天;8290.23元/月÷21.75=381.16元/天;381.16元/天×22天×300%=22758.7825156.56元。7.2022年7月29日,项目负责人陈x家工作群里发布一条通知:所有人应业主要求8月10前完成撤人计划,原则上由公司负责调换项目(前提下相关资料必须符合条件方可面试),同时自己也可以寻求合适的项目。有什么想法的可以私下里找我,感谢大家为xx项目付出的辛苦。由于***与吉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程未完工就不能随便辞工,便继续工作打卡上班。2022年8月10日,项目负责人陈x打电话把上诉人请到其办公室,告知上诉人项目上活不多了,不需要这么多人,其8月15日打卡后即可回家,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8月12日,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被上诉人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吉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5月份工资,拖延至2021年7月2日发放;2022年4月份工资,拖延至2022年6月23日发放。2022年1月25日发放2021年12月份工资,实发6792.14元,扣了上诉人1340.16元。2022年7月25日发放2022年6月份工资,实发6997.50元,扣了上诉人1114,8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80.46元。8.2022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后正常工作。2022年8月14日,上诉人被迫离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x一体化监理部返回淮南。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提供上诉人撤场交通费用137元。由于迟迟未收到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任何答复,上诉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仲裁。2023年9月21日上诉人不服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460号仲裁裁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12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庭审作出(2023)苏07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和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余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一年,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始考勤记录表》《考勤表》《工资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8月13日还在工作岗位正常工作考勤。上诉人在2022年8月1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诉人未休的22天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8290.23元进行计算且计算公式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计算结果不准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x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又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该诉求,现在二审又要求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请求贵院依法不予审查。其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内容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胁迫、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状的第8项诉求也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请求贵院依法不予审查。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包括2022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每月第31天对应的共10日的工资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是2021年2月2日,离职时间是2022年8月13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2023年7月18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针对本案各项诉讼请求的异议,所以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请求贵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仲裁时效的诉求不予审查。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加班工资适用法律准确。案涉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按30天计算的约定及工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确实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结合上诉人2022年6月至8月出勤情况及该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经折算,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连云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上诉人相应带薪工资,所以被上诉人无须额外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4.误餐补助均不属于工资总额构成部分,在计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时应该予以扣减。5.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月工资标准是8100元并按照该标准主张,该行为视为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阶段,上诉人又推翻自认单方调高月工资基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案涉《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无效。2.吉x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96.38元(117.5小时)。3.吉x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827.9元(65天)。4.吉x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86元(14天)。5.吉x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78元。6.吉x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7.吉x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含第31天的相关月份第31天工资3724.14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表示该意见系其主张其他诉求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乙方)与吉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xx炼化一体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电气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按本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支付乙方的税前工资金额为7000元/月(月工资按30天计算;每月工作满30天享有2天带薪休假,每月工作满28天享有1天带薪休假,休假可以累加可以折现)。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5-30日,支付前一个工作月的工资。提供进场撤场交通费用,食宿,办公用品(除电脑乙方自备)和劳动保护用具。住宿、交通按照甲方实际发生由甲方统一缴纳。误餐费为20元/日(以现场实际出勤天数为准)。2021年2月2日,***至吉x公司处工作,任电气监理工程师。
2021年6月起,吉x公司将***的工资调整为7500元/月,吉x公司主张增加的500元系加班工资,***予以否认。按照xx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公用工程项目部通知,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吉x公司处监理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1:30,下午13:00至17:30。
2022年1月1日至4日,***休假。2022年6月,***出勤25天,6月20日至6月24日,***请事假,其中6月5日,***上午上班打卡时间为6:56,下午下班打卡时间为20:42;2022年7月,***出勤31天,其中7月3日,***上午上班打卡时间为5:21,下午下班打卡时间为20:54,7月17日,***下午下班打卡时间为19:58,7月31日,***上午上班打卡时间为6:05;2022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均出勤,其中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18:15、19:05、18:35、18:26、18:34。8月12日,***上午上班打卡时间为06:17,下午下班打卡时间为21:35,除上述日期外,***在2022年6月-8月期间,上午上班打卡时间基本在7:30至8:00之间,下午下班打卡时间基本为17:30。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其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提交招收合同工登记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报告表、企业职工工资调整登记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表、淮南xx公司淮X司字(2006)16号文件、淮南xx公司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以上证据证明***于1983年入职淮南市X橡胶厂,该厂系淮南xx公司前身,改制后***在淮南xx公司工作,***提交《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复印件,称2004年9月与该公司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后未在该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2年8月12日,***从连云港向吉x公司邮寄挂号信(无内附品名),***称系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庭提交了其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显示,***通知吉x公司董事长,因单位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付清所有工资等。吉x公司否认收到该挂号信。该挂号信的物流信息查询详情单显示,挂号信于2022年8月15日到达北京邮政亚运村营业部,当天的投递结果反馈为未妥投,备注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2年8月16日,该邮件往回转退,并于2022年8月22日退至连云港,由收发室代为签收。
***提交微信截屏打印件一张,系2022年7月29日吉x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陈x发布的通知,载明:@所有人:应业主要求8月10前完成撤人计划,原则上由公司负责调换项目(前提下相关资料必须符合条件方可面试),同时自己也可以寻求合适的项目!有什么想法的可以私下里找我,感谢大家为xx项目付出的辛苦。以证明吉x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离职证明》一份,以证明系吉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载明:***……自2021年02月05日至2022年08月15日在我司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在职期间,认真工作、表现良好。现因工作原因申请离职,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无劳动纠纷。庭审中,***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吉x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吉x公司对上述通知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根据陈x发出的通知可以看出有相应的安排事项,并不能说明陈x代表吉x公司通知裁掉***,且结合《离职证明》可以看出是***因工作原因提出离职,故***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吉x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向吉x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是在吉x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之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实际有效送达给吉x公司,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说明***、吉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吉x公司于8月10日向***实际出具并交付《离职证明》时已经解除。双方对《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不持异议。吉x公司亦将《离职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系***单方提出离职,双方无劳动纠纷,吉x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2年6月、7月、8月,吉x公司分别支付***出勤工资6250元、7500元、3145.16元,另吉x公司按***2022年1月至6月期间均满勤,享有合计12天(每月2天)带薪日,折现给付***带薪工资3000元,2022年10月,吉x公司支付了***2022年7月2天未休带薪工资483.87元。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8290.23元。
***在吉x公司处工作至2022年8月13日。2023年7月18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吉x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2.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117.5小时的加班工资7596.38元;3.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60天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60元;4.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482.86元;5.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41.43元。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2021年、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4天、3天;对***的仲裁请求,吉x公司均提出时效抗辩。同年9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460号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就第3.5.6项诉讼请求增加的相关主张及其在本案中增加的第7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提出的第2.3.4.5.7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吉x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均提出时效抗辩,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在职期间及***申请仲裁的时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2022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述期间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第7项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结合案涉《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按30天计算的约定及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吉x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2022年6月至8月出勤情况及该期间***的月工资数额,经折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连云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吉x公司已依约支付***相应带薪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结合***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9天(225天÷365天×15天≈9天),吉x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09.7元(7500元÷30天×20.83天÷21.75天×9天×200%=4309.7元)。
关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xx炼化一体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的约定、***所举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及案涉《离职证明》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因双方约定的任务完成而终止,故***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吉x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810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09.7元。二、吉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吉x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提交证据分别为:证据1.2022年8月的原始考勤表;证据2.2022年8月工资表;证据3.2022年8月14日连云港至阜阳、阜阳至淮南火车票复印件2张。证据1和证据2一审已经提交,以上证据均证明2022年8月13日***还在岗,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
被上诉人吉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一审已经提交过。关于证据3,对于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上诉请求第8项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当在二审中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在2022年8月13日之后结束。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21年2月2日-2022年8月13日,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未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与说理,整体上定性恰当、说理详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问题,双方认可第一、二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第三组证据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