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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绍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6587号 原告:何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绍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某与某某建设公司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0日,何某入职某某建设公司处,工种为普工,工作地点为临海市某某工程项目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亦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6月6日7时许,何某在工地使用钻孔机时左手被机器压伤,随后前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缺损。何某发生工伤后,理应及时申报工伤,然某某建设公司推诿责任,至今未为何某申报工伤。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临海市某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秦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为了便于施工,秦某找到朱某,由朱某负责叫工人过来施工,工资由公司的农民工专户直接发放给工人,但何某并未登记在册。何某主张其系在工地使用钻孔机时受伤,但钻孔作业系分包给案外人“小刘”,连人带机器进行结算,具体事项是由朱某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何某主张其系工友刘某1介绍来涉案工地做工,上面的管理人员有刘某2及朱某,何某系朱某雇佣的工人,打孔设备由朱某提供,工资由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某1,再由刘某1支付给何某,朱某从某某建设公司处承包了钻孔作业,提供了通话录音、证人刘某1的证言。某某建设公司对通话录音认为,朱某的声音可以辨认出来,其他人员并不认识,对刘某1陈述的何某月工资为6000元有异议,并不是每个月都有活干,对刘某1其他的陈述无异议,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何某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某1陈述,何某系其介绍到涉案工地一起做工的,老板系刘某2,旋转钻孔机系刘某2提供,刘某1负责开机器,何某为刘某1打下手,至于朱某与刘某2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其与刘某2之间是按工程量结算报酬,何某的工资包含在内,一个月6000元左右,通常情况下其与何某谈好工资,再与刘某2商量,刘某2平时不在工地,由管工地的朱某直接微信转账给其,目前只收到10000元生活费,其给了何某几千元。何某于2023年5月30日来工地做工,直到2023年6月6日受伤后未继续做工。而证人朱某陈述,其与秦某系朋友关系,又是河本地人,其有挖机,也在涉案工地上做工,秦某叫其顺便帮忙管工地,报酬多少也没有具体谈,其叫“小刘”来工地打孔,小刘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打孔的机器是“小刘”的,当时讲好承包价格为4500元一个孔,一共13个孔,小刘叫了刘某1来做工,刘某1又叫了何某来做工。其确实支付过刘某1生活费,但系根据“小刘”的指示,其从未支付过何某任何款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大约还欠“小刘”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二位证人证言基本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钻孔作业对外承包,何某并非某某建设公司招录的员工。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海市某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双方于2022年12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钻孔项目对外承包,何某系钻孔项目的施工人员,自2023年5月30日起到涉案工地上做工。2023年6月6日,何某在施工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机器压伤。何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缺损。何某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工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3)593-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何某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钻孔作业由某某建设公司对外承包,而何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何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