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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588号 原告: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8ALP5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145号云南大学本部1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原告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和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203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4日起诉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以办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委托律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笔借款,律品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此笔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于2018年7月31日归还此笔借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法人***拿了我的两个100000元的借条,这两个借条是在我被***胁迫之下写下的,这笔款项是预算内业务借支款项,并不是个人借款;***让我写了两个借条后就把我开除了,而且把我的律品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OA删除了,之后我打了市长热线,也找了劳动监察部门,最后还报了警;我不认可我欠了原告的钱,这个款项是开展业务支取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律品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的被告收款账号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66-67页)中的语音部分因不能播放,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0-180页)、(190-219页)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总经理***和被告签订律品区域市场开拓责任书,***、***和被告在责任书上签了字,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发放了3个月工资;2018年5月2日,原告委托律品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公司借支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差旅费和业务费用),本人承诺2018年7月31前归还公司,原告是基于该借条提起的诉讼。同时还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公司差旅费和业务费用借支款项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借款责任,承诺在业务考核结束,即2018年12月31日,从本人的业绩奖励中扣除,若奖励不足以扣除该款项,剩余部分,由本人另行偿还。 另查明,被告收到100000元后,向原告进行过部分款项的报销;在原被告的录音谈话中,被告承诺…我承担这个钱,还给公司。就写7月底,两个月嘛…。 还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开具了三联单,载明…其于2018年5月28日下午在公司被胁迫写下两个“十万元”的收条,后想想觉得不对,就来向公安机关备个案,防止老板用那两张收条向***要钱。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品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公司,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0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1日算至2019年1月4日,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律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