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2民初2396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