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78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国际商贸城D区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成镇双雁大厦A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寓和**商贸城E、F区完整监理资料(具体详见沭阳县承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之二监理文件1-21项),并督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督促、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资料归档;配合申请人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寓工程和**商贸城进行竣工验收;2、被告返还多付的监理费63071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委托被告对原告开发的沭阳县**国际商贸城工程进行监理,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3%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报酬支付等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规定配备监理人员,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施工人对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按建筑图纸和建筑规范施工,涉案建筑存在明显缺陷,致工程因质量问题被质监部门处罚。另外,被告拒不提交***寓工程监理资料,导致***寓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房屋无法按期交付,引发大量诉讼,原告承担了大额违约金,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涉案工程目前总价款为440714119.07元,远远低于约定的暂定价7亿元,已付款项高于应付款630716.453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承包单位的施工资料,被告才能提供完整的监理文件,因原告未提供承包单位的施工资料,被告无法完成督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督促、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资料归档及配合验收等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寓和**商贸城E、F区完整监理资料,具体详见沭阳县承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之二监理文件1-21项,该目录我们已收到,对于目录上监理文件1-21项我们能够提供;2、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达12.9亿元,原告尚未支付完监理费,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监理费;3、被告一直在依法履行监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监理费22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2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6825060元(暂按每日1263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报酬以总造价为基数乘以1.3%,总投资暂计7亿元,监理报酬暂计910万元。现涉案工程均早已交付使用,即使暂按总造价7亿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到监理费95%即864.5万元,现仅支付636万元,故尚欠监理费228.5万元。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工期为720天,因反诉被告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寓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反诉原告的监理工作一直持续至今。现反诉原告暂按910万元计算监理费,则每日监理费为12639元,附加报酬期间暂计算至2014年3月7日为540天,则反诉被告应付附加工作报酬为6825060元。
反诉被告光中房地产公司辩称:1、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造价暂计为7亿,反诉原告监理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不超过5.5亿元,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2、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监理工期,监理费系按照监理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收费,并不存在按照监理工期收费的问题。
经审理,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5月20日,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公司监理**国际商贸城工程,监理范围为:自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从工程正式开工到投入营运使用,包括全部土建;桩基、结构、建筑,安装:水、电、暖通、设备安装;弱电、消防、装修、室外绿化和市政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采用及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控制。协调有关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督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督促施工总承包的归档与资料;向委托方提供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参与工程的交工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四控制、二管理、一协调。监理报酬的支付方法为:1、监理人的报酬以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工作内容总造价为基数乘以报酬比率1.3%,总投资暂按7亿元人民币计算,监理报酬暂按910万元人民币计。2、合同签订生效后,委托人在7日内支付监理费报酬款10%计91万元人民币。3、监理报酬按监理进场后起每月支付22万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后支付到监理费的95%,余额5%待资料交存档案馆合格及竣工结算后14天内结清。4、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自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拖延一天应付而未付报酬的0.5%计算。5、附加工作报酬按附加报酬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数计算。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期以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若有工期延迟,建设单位应付给监理单位监理费总额日比例计算。2、项目建设总投资暂定约7亿元人民币,最终监理费计取按施工合同金额、施工单位结算造价进行同比例调整。3、监理人员进场时间按委托人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确定。同日,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一、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不变。二、监理酬金:1、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的监理费按监理范围、工作内容总造价为基数乘以报酬比率1.3%,总造价暂按7亿元人民币计,监理报酬暂按910万元计。2、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监理报酬款10%,计91万元。3、监理报酬按监理进场开工后每月支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监理费的95%,余款5%待资料缴存档案馆合格及竣工结算后14天内结清。三、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凡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开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监理费63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监理的工程范围产生争议,为此,反诉原告**监理公司提交了工程范围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
1、***寓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158991815.5元;
2、**商贸城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3.85亿;
3、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合同书》、《沭阳县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审批表》,证明**商贸城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4.5亿元,后原告将内装修承包给上海澄龙装饰设计公司沭阳分公司装修,内装修的进度款系由被告审批;
4、消防施工:2800万元;
5、原告与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消防收尾工程总价为800万元;
6、**国际公寓楼外幕墙工程:2700万元;
7、**国际商贸城外墙装饰工程:1593.7941万元;
8、原告与温州广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工程验收记录,证明电梯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329.9万元;
9、原告与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沭阳**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合同书》,证明弱电工程的造价为6656.0919万元;
10、原告与江苏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签到表,证明供配变工程为2511万元;
11、钢网架定制及安装:173.8万元;
12、原告与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人防工程价款为154.7961万元;
13、原告与江苏鑫众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价款为10500万元;
14、原告与江苏鑫众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验收记录》等,证明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为58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第2项,**商贸城土建、安装的工程价款尚在诉讼过程中,工程总价款尚不确定;
对第3项,原告与上海澄龙装饰设计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原告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矛盾,该证据系原告为领取监管账户款项作的假合同,上海澄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对第8项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电梯买卖的价款不在被告的监理范围内,被告仅对安装部分予以监理;
对第9项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最终以1500万元为结算依据;
对第10项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监理;
对第12项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人防监理资质,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另行支付;
对第13项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监理了预埋部分;
对于第14项中的验收记录等持有异议,不能证明电梯全部由被告监理,原告代理人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该组证据并不是原始形成,系后补充形成;
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4的证人证言:证人**,4系承做**市场的消防扫尾工程,扫尾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00万元,2012年进场施工时的前期监理单位系被告**公司,因原告与江苏建工公司打官司,工程就停工了,后来就没发现被告在现场监理了,被告大概监理了百分之七八十的工程。后政府介入涉案工程后,**公司又继续履行监理职责。消防扫尾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的。
2、证人**,4的证人证言:证人**,4系南京建满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法人,涉案**商贸城的室内装饰的监理工作系南京建满公司所做。电梯工程、弱电工程、供配电工程、中央空调防排烟工程、电路工程与内装同步进行施工的部分在南京建满公司的监理范围内,南京建满公司亦已经在相关资料上签字。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装饰工程验收证明上**,证明装饰工程并非被告监理;
4、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弱电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500万元;
5、公证书、老城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监理过程未依法履职,导致原告损失;
6、生效判决书、***寓拆迁户超期过度费统计表,证明因被告未依法履职,导致原告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包括内装修在内,即使原告将装修工程委托南京建满公司监理,属于单方变更合同,被告有权将装修价款计算在总造价内;
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为66560919元,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原告应当提供变更合同及最终结算的依据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对证据5、6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监理工程范围,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2项,**商贸城土建、安装工程的总造价,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以272449526.25元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商贸城室内装饰工程部分,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又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外人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装饰工程验收证明上**,且有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故本院认定室内装修工程并非被告监理。对于证据8、10、13、14中,被告提供了相关合同及验收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确认上述工程系由被告监理。对于证据9**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原告与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沭阳**国际商贸城弱电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弱电工程的造价为6656.0919万元,但工程造价应当以结算为准,原告提交了泰州飞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情况说明载明的150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的人防工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人防工程并非其监理,故本院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均有案外人的**、签字,亦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监理的范围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如下:
1、***寓土建、安装工程:158991815.50元;
2、**商贸城土建、安装施工:272449526.25元;
3、消防施工:2800万元;
4、消防收尾工程总价为800万元;
5、**国际公寓楼外幕墙工程:2700万元;
6、**国际商贸城外墙装饰工程:1593.7941万元
7、电梯及安装工程:1329.9万元;
8、弱电工程:1500万元;
9、供配变工程:2511万元;
10、钢网架定制及安装:173.8万元;
11、中央空调系统及防排烟工程价款:10500万元;
12、中央空调系统电路工程:580万元;
以上合计67632628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监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监理资料,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配合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需要各承包单位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且其正在起诉相关施工单位,相关施工单位没有提交施工资料。现本案被告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尚不具备条件,且条件不具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督促、检查施工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归档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其现有应当提供的监理资料。
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当按照监理造价的1.3%支付,被告监理部分的造价为676326282.75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792241.68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监理费的95%,虽涉案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监理费应当付至95%,即8352629.59元,现原告已付6360000元,尚欠被告199262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监理费630716.4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监理费228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监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老城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判决书等证据,但原告对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未能提供计算标准,也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监理合同明确对附加工作报酬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附加报酬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数计算。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8日开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故被告履行的监理期限应当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附加工作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加报酬应当为6264471.75元(540天×8352629.59元/720天)。
综上,反诉原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寓和**商贸城E、F区完整监理资料(具体详见沭阳县承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之二监理文件1-21项);
二、驳回原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992629.59元、附加监理工作报酬6264471.75元,合计8257101.3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6元(已由原告预交9738元),反诉费48402元,合计67878元,由原告负担54276元,被告负担1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9476元、反诉96804元)。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