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1民初64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区,系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贺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806.68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电工程陕西延安交口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负责的中电工程陕西延安某某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被甲方以及监理公司多次要求返工、修复,致使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自己进行返工、修复。为此原告被甲方和总承包商罚款92000元,支出维修费用77806.68元,总计蒙受经济损失169806.68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中电工程陕西延安某某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就应该对此工程质量负责,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就该对此负责。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双方签订的《中电工程陕西延安某某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1、《中电工程陕西延安某某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责任造成甲方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而返工,乙方需负担甲方返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2、中电工程延安延长风电项目部《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考核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10张,拟证明因被告负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被甲方和监理公司罚款92000元。3、升压站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维修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因被告负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69806.68元。该组证据证明的损失包含罚款,工程维修费用报价取自被告施工时提供的工程报价。4、王某与***、***2024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6张,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修复返工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5、装饰工程不合格造成的返工照片打印件11张,拟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由原告组织修复,原告组织返工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绝予以履行及案涉工程维修范围。 被告延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被告有关。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1、楼地面、楼梯间贴地砖、厨房及卫生间墙面贴砖、养护;2、厨房、卫生间2厚氯化乙烯防水卷材及保护层;3、中控室、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矿棉板吊顶;4、门厅、餐厅、设备间、厨房、卫生间、走廊铝合金板吊顶;5、墙面乳胶漆涂料、腻子;6、窗帘、窗帘盒、窗台板、休息室床头底层基础板、公用卫生间隔断、楼梯不锈钢栏杆、包上下水管道;7、大理石台阶及平台、养护;8、中控室防静电地板等,承包范围详见《中电工程陕西延安交口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否则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罚金92000元,被告不清楚甲方以及总承包方要求原告缴纳罚款92000元,或者从工程款中扣除9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2000元罚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为77806.68元,且该维修费用,全部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如不能证明,则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五、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维修后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称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电工程陕西延安交口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并对工程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证据二、***与原告公司王某通话录音光盘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王某通知后及时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后工程质量达到标准,被告已尽到维修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业主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依据。 证据三、被告向第三方业主张贴告知函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4年3月12日前,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业主已开始占有使用。业主在入住办公后,由于业主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多处损坏。 本案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未进行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所有的“门”均不是被告安装,门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的工程范围是墙地顶。被告未接到任何整改通知,按合同约定原告未组织工程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办公楼现已投入使用,所以本案产生的罚款、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对工程均按要求多次维修,已经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有通话录音为证。本案工程业主已投入使用,在未使用前被告均予以维修,原告照片拍摄的内容,均系业主使用期间自行造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证人说运维单位2023年占有使用办公楼,所以工程质量问题等损坏部分是运维单位造成的,被告有聊天记录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同意维修的承诺,但承诺是否兑现、兑现了多少、具体的维修范围和对象是什么,在聊天中均未体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不知情。 法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而返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经与原、被告核实,该罚款内容并非单独指向被告负责施工项目所致,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该罚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维修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声明来源于被告新建报价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对该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修复返工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已占有使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多处损坏系业主造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电工程陕西延安交口镇1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金额、工程工期、付款进度安排、材料供应标准及验收、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承包范围:1、楼地面、楼梯间贴地砖,厨房及卫生间墙面贴砖、养护;2、厨房、卫生间2厚氯化乙烯防水卷材及保护层;3、中控室、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矿棉板吊顶;4、门厅、餐厅、品备间、厨房、卫生间、走廊铝合金板吊顶;5、墙面乳胶漆涂料、腻子;6、窗帘、窗帘盒、窗台板、休息室床头、公用卫生间隔断、楼梯不锈钢栏杆、包上下水管道;7、大理石台阶及平台、养护;8、中控室防静电地板;9、完成以上工作内容所需的主、辅材料、施工用工器具和周转架料、水平及垂直运输机具、三级配电箱、二级箱至三级箱电缆、劳保用品、安全文明施工器具及标示标牌、成品保护材料及用具等。合同承包范围清单固定包干总价为9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15前完工交付。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竣工验收第三方业主就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装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06.68元,该诉请于法无据。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维修项目支出、管理人员工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业主、总包罚款是向陕西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工程陕西延安交口镇15万千瓦风电项目部作出,被告仅负责升压站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且经本院与原、被告核实,罚款的大部分消缺项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92000元罚款是因被告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