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730号 原告:***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办公单元5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48609074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诚信公司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7161元。事实和理由:**系诚信公司员工,**因家庭生活困难从诚信公司处借款10万元,**信公司扣除**的年终奖、提成款12839元,**尚欠借款87161元。 **未作答辩。 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1、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单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未到庭,放弃了对诚信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向诚信公司出具借条,同日,诚信公司将借款10万元汇入**账户。后**未还款,诚信公司将**的年终奖、提成款12839元冲抵了借款,**尚欠借款87161元。 本院认为:**从诚信公司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欠诚信公司借款87161元,其应当支付。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雯 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