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4民初2616号
原告:张海燕,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燕诉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4月2015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4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19631.6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休息日加班的工资115170.56元。5、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8200元;6、判令被告补交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以上合计300462.7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处任监理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91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事实上,被告要求每天工作5天外,周六、周日还要求被告工作,有工作日志为证,从没有过休息日,原告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按排补休。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休息日及未休假日工资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以上加班费和其他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就以上事项向巨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而是裁决维持劳动关系,责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上班。申请人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被告未辞退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2月,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业务锐减,暂时决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人员放假,允许其在外兼职,待市场回暖再安排上班,原告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
遂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遇棚户区改造,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同意上班,仲裁委作出维护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原告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是在施工现场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作的性质就是随工地服务,实行的是不定时的工作制度。根据工程的需要有时节假日及双休日不休息是监理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但如遇恶劣天气或其他不施工的时间,即使不是节假日,原告也是休息的。每一个工程点设立监理项目部,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上班不考勤,有事可请假,由项目部安排轮休。每年春节及麦收期间放假,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一年365天均不休息。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是从事监理工作,对监理工作的性质应是明知的,即使有加班情形,也是根据监理工作的性质,在没完成工作的前提下自愿的加班,公司并没有按排原告在正常工作任务之外额外加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其诉请的2015年3月3日之前的部分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4、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赔偿情形,不应予支持;5、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等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巨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7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2、监理日志若干(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月8日新大陆太阳能工程双休日日志;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花冠小区20#楼部分双休日日志;拟证明相应时段内双休日工作的事实。3、与原告一同起诉的工友孙自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超的电话录音;基本内容为:公司因业务减少进行裁员,被裁减人员认为是开除,孙超答应如活多需要人员时考虑优先录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监理日志不等同于考勤日志,系原告本人填写,且有大量连续的涂改现象,日期混乱,日志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加班。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开除原告,只是临时因工作量锐减,决定部分人员放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公司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公司人员工资标准情况,原告张海燕的工资数额为2910元。2、证人常某的证言,基本内容为:公司监理人员并非全年上班,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调休、轮休,每年春节是必须放假的,有时10天、半月、或一个月不等,监理人员并不是每天都坚守在工地上,有事可随时请假。日志由监理人员本人填写,有时可补写,平时由本人保管,需要时交公司。监理日志只体现监理工程的情况,不体现休班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以证人常某为被告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言提出异议。
经质证,双方对巨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7号裁决书、2015年1月公司人员工资表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无异议,对2015年1月原告工资数额为2910元及双方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监理日志,孙自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超的电话录音,被告证人常某的证言,对方虽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内容有其真实合理的成份,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祥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月工资2910元。2015年年底,被告公司因房地产行业是景气,业务量减少,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监理人员放假,允许其在外兼职,何时工作听从通知。原告认为被被告开除,遂就本案的诉请的事项向巨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巨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7号裁决书,责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上班。原告不服载决,提起本诉。双方分别提交了以上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只给原告交纳了工伤、养老、失业保险,没有按法律规定险种交纳社会保险费,且欠交部分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只记载了相应双休日的工作情况,未记载周一至周五期间工作的情况。原告以双体日的监理日志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工资,认可大部分的加班是因监理工作的需要而加班,没有提供被告安排加班的证据。被告没有建立正规的考勤机制,公司放假及员工请假均没有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多少?4、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段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该二倍工资是基于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应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而应按定期给付之债计算仲裁时效,即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起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该诉请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时效的情形,截止到原告2016年3月3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只记载了相应时段双休日的工作情况,未记载周一至周五期间工作的情况,不能证明在单位阶段内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及加班时间。且原告认可大部分的加班是因监理工作的需要而加班,没有提供被告安排加班的证据。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条款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额外工作的情形”,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工作性质需要或自愿的加班,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支付加班费,即可以不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工作是在施工现场提供监理服务,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工地不停工,监理人员也应当随之工作,这是监理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对监理工作的性质应是明知的,因此,对因工作需要在双休日或节假日加班也是应当接纳的。原告虽有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实事,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安排加班且对工资标准无异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提出时效抗辩,在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不再评述。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底,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2016年3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根据其申请事项,表明其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加之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如被告坚持要求诉求,不同意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以上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加之被告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5年12月底发生纠纷,2016年3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根据被告意思表示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4年11个月,按法律规定应按月工资2910元的5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计款14550元。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交纳或者补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监理职务,双方因裁员发生争议,原告虽有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对辩称的安排轮休、调休提出确实的证据,但按照生活常识推定,原告诉称的全年没有休息是不现实的。劳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平等保护,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作为劳动者,应理解企业经营的困难及用人自主权,而不应提出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要求。作为用人单位,应尊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并切实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切实依法保障劳动者应得利益,共同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拖欠法定节假日工资款19631.67元的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款115170.5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2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补交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曹 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