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4567号
原告:***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皇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巨野皇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皇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巨野皇锦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偿还4万元,2011年1月10日偿还5万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9万元,尚欠12万元监理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皇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皇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皇锦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提供监理服务,一期工程从2010年10月27日开工至2011年7月,监理费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4万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9万元,尚欠12万元监理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皇锦公司鉴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30万元。被告皇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为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按照原告鸿达公司自认,本院认定已支付18万元,尚欠1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出支付监理费的确切时点,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巨野皇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巨野皇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士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