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2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北、长桥路东中部智谷工业园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8950786B。

法定代表人:钟文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莎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得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7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61702248E。

法定代表人:金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中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莎莎、魏得丰及被告圆通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赵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莎莎、魏得丰及被告圆通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赵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通药业公司向鼎中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5680元;2.判令圆通药业公司向鼎中环保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934500元;3.判令圆通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鼎中环保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圆通药业公司向鼎中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20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鼎中环保公司与圆通药业公司签订《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鼎中环保公司以第三方运营的方式对圆通药业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环保工程改造,营运期限为1年,暂定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具体开始运营时间以环保工程达标之日为准。环保改造工程总价款为1232100元,鼎中环保公司先期垫资,圆通药业公司分阶段付款,现已支付356420元,尚差875680元。运营期间每吨污水处理费用为13.25元,每月污泥处置费用为5000元,完全停产时每月保底水量为4000吨,停产超过3个月以上按每月6000吨计算,原告因此在1年运营期限内可获得的预期污水泥处理费用最少为9345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圆通药业公司已明确告知鼎中环保公司不会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鼎中环保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圆通药业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鼎中环保公司与圆通药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由鼎中环保公司以第三方运营的方式投资改造及恢复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对圆通药业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实施达标排放。项目承包运营期限暂定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具体开始运营时间以环保工程达标之日为准,经营期满后将废水处理站无偿移交给圆通药业公司,并保证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行。合同约定费用及结算方式:工程改造费用为1232100元,运营期间吨水处理费用为13.25元/m3,污泥处置费用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预付10%工程改造费,预付款到账之日的第二个月支付10%,第三个月支付10%,剩余70%在工程改造达标验收后,均摊至12个月运营费用中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圆通药业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前期改造费用,但鼎中环保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工程项目改造,运营时间无法确定。迫于当时园区环保压力,2019年4月1日,圆通药业公司与鼎中环保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先降低标准,暂时对圆通药业公司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进行处理,期限为45天,已另付部分费用。鼎中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人员配备,改造工程经多次调试均无法达标,双方一直无法完成达标验收,运营一直无法进行。2020年5月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圆通药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验废水超标,于6月8日对圆通药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00元。圆通药业公司要求鼎中环保公司承担罚款责任,鼎中环保公司便将人员撤离。鉴于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圆通药业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后,鼎中环保公司又不愿承担相应责任,圆通药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鼎中环保公司发送法务函,就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改造费及赔偿损失等相关问题,催告其协商解决。鼎中环保公司不但不正确面对,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圆通药业公司支付未达标的工程改造费及未曾开始运营的运营费,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圆通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圆通药业公司与鼎中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2.判令鼎中环保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改造款369630元;3.判令鼎中环保公司立即清除相关设备设施恢复原状或由圆通药业公司进行清除,由鼎中环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4.判令鼎中环保公司赔偿圆通药业公司各项损失1000000元(含行政罚款150000元、停产损失、人工工资、水电费用等8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中环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圆通药业公司与鼎中环保公司签订《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鼎中环保公司以第三方运营的方式投资改造及恢复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对圆通药业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实施达标排放。合同签订后,鼎中环保公司经多次改造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达标排放标准,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运营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造成圆通药业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受到行政处罚,鼎中环保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并撤离工作人员,以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圆通药业公司发函催告,鼎中环保公司拒绝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圆通药业公司支付未达标验收工程改造费及未曾运营的运营费用等无理要求。鉴于鼎中环保公司原因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给圆通药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圆通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圆通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鼎中环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没有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等合理费用的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发包人只能就上述部分进行反诉,圆通药业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至第4项都与建设工程质量无关,且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圆通药业公司已正常使用。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原定日期在两个月之内完成,至少应该在2019年3月5日之前通过验收使用,但圆通药业公司在两年多时间内均从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并一直就废水处理达标的问题与鼎中环保公司相互协商,积极沟通,现圆通药业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早已经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圆通药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鼎中环保公司(乙方)与圆通药业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鼎中环保公司以第三方运营的方式运营乙方投资的环保工程改造及恢复的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对圆通药业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通过环保工程改造实施达标排放。运营期间,圆通药业公司对乙方运营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监管;鼎中环保公司对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的生产运行、基础设施、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技术等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事项进行实施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2.乙方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界内全部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检修、保养、校检、技术等运营管理工作;对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内供配电设施、电气仪表、自动控制、消防、照明等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和完好;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承包所需人员、备品备件、物料和检修、维护、检测和污泥处置等费用;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承包所需操作规程,设备点检、润滑、维护、检修规程等各类技术文件、管理制度和记录台账;圆通药业公司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保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3.项目承包期限:甲方委托乙方对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期限暂定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运行期限暂定一年。具体开始运营时间以环保工程达标之日为准。经营期满后将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无偿移交给甲方,并保证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行。4.甲方权利与义务主要有:甲方应保证废水水量≧200m3范围内(停产除外),总废水处理量≦350m3范围内;甲方废水排放COD浓度≦16500mg/L、吡啶含量≦2000mg/L;甲方由于生产事故排放的废水,超过最大处理水量和水质标准,乙方有权要求拒收或稀释至COD≦16500mg/L且吡啶含量≦2000mg/L等。5.乙方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保障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的稳定运行、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排放;承担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废水等超标排放所造成的环保部门检测、处罚的部分费用80%;经营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完好、无偿移交该项目设施及其全部权利和权益。6.承包项目指标主要有:废水排放质量标准要求CODcr≦500mg/L,pH:6-9《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本工程产生的污泥由乙方处置(甲方应提供合适的存储场地)。7.本工程改造费用合同总金额为1232100元,运营期间吨水处理费用为13.25/m3,污泥处置费用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10%的工程改造费用,即12321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组织改造施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第二个月,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费用的10%,即123210元;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第三个月,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费用的10%,即123210元。工程改造达标验收后,剩余的工程改造费用70%,即862470元,均摊至12个月运营期间的费用中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需支付工程改造均摊费71872.5元。运营期间的费用结算办法:每月结算金额=工程款均摊费用+月运行费用M(13.25元/m3×月累积水量m3)+污泥处置费,每月结算金额=71872.5元+M+5000元。除污泥处置费用外,其他费用含税(16%)污泥处置费用5000元/月,由甲方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给乙方指定人员;8.乙方在运营承包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双方运营承包合同:废水处理指标,月度平均指标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将本项目设施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委托经营;乙方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乙方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对甲方生产经营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乙方擅自停业、歇业;发生不可抗力条件下,乙方不能履责时。在运营承包期间,由于甲方原因(企业破产、生产不善、能源介质无法提供、运营款不能按时结算),乙方有权终止运营合同,乙方投资的工程设备有权由乙方自行处置等。鼎中环保公司开始实施改造工程后,圆通药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鼎中环保公司转账汇款123210元,并于2019年5月6日转账汇款123210元(附言第二次付款)。

为履行《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鼎中环保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3月14日与圆通药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鼎中环保公司承包圆通药业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项目;合同工期4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本工程合同总价267000元,税率10%;甲方应在开工3日内预付备料款120000元;乙方完成屋面及水池主体构筑物混泥土浇筑,模板支护过半,支付本批次工程款67000元;全部结构模板拆除完成,防水砂浆抹面完成,支付本批次工程款5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余款30000元等。鼎中环保公司开工后,圆通药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鼎中环保公司转账汇款12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转账汇款67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转账汇款50000元(摘要工程款)。

因圆通药业公司目前部分项目正在建设中,暂无法自行处理生产、生活废水。为确保生产正常运行,鼎中环保公司(乙方、受托方)与圆通药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的正常排放委托乙方进行处理,乙方接纳甲方每日废水排放量以实际处理水量核算。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处理排放洗涤废水水质COD〈3000mg/L,碘母液废水水质COD〈4000mg/L;乙方确保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排放,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临时处理费用;设备、淤泥及技术服务费优惠后合计27800元。2019年8月23日,鼎中环保公司向圆通药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主要内容有:由于贵单位废水处理工程在建,我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2日期间,进行了贵单位生产废水的应急处理,现整体废水处理系统处于工艺调试阶段,临时运营截止。根据附表一:临时处理水量统计表及合同约定。合计费用76328元,其中临时处理费用48528元,设备款27800元。

2019年7月9日,圆通药业公司向鼎中环保公司转账汇款60000元(附言工程款),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汇款100000元(摘要工程款),并于2021年5月29日转账汇款50000元(附言工程款)。

为改造及恢复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鼎中环保公司陆续向项目上投入制氧机(型号:FXO-20型)1套、臭氧机(型号:RH-CYBS-2KG)1套、玻璃钢水箱4座(型号分别为:12*4*3.5、10*4*3.5、5*3*3.5、2*2*3.5、2.4*3.5)、罗茨鼓风机(型号为BC5009-11kw)3台、叠螺污泥脱水机(型号为EX-202)1台、科莱斯螺杆式空压机(型号为KLS-40A)1台、304无缝钢管、角钢、冲孔板及配件1批、PH仪表(型号为PC-3100-B-T)1套、PVC管道、阀门、配件(型号为UPVC)1套、不锈钢安装配件(型号为316L/304L)1批、增补不锈钢配件(型号为316L)1批、水处理催化剂0.2吨、单螺杆泵(型号为G40-1R37/2.2kw)2台、电缆线(型号为YZ3*2.5+1*1.5YZ3*2.5等)1批、电控柜电气元件(型号为电器模组、继电器、触摸屏等)1批、镀锌无缝钢管及配件(型号为DN150、DN50)1批、管式曝气器(型号为?65*1000配可提三通)1批、活性炭(型号为1.5不防水蜂窝炭)1吨、玻璃转子流量计(型号为LZB-10BF100-1000L/H)8台、耐腐蚀自吸泵(型号为32FSZ-Z-F2-15/2.2KW-2)2台、耐腐蚀自吸泵(型号为25FZBL-2.5-15-F46/0.75KW-2)2台、机械密封(型号为32FSZ-Z-F2-15/2.2KW-2)2套、机械密封(型号为25FZBL-2.5-15-F46/0.75KW-2)2套、耐酸碱自吸泵(型号为KDN-5052FRPP)1台、水箱液位计(型号为中心距2米、接头口径为6份)3套、定制热电偶装置1套、板式钛盘曝气器(型号为?100mm)16套、自控系统以太网、通信模块(型号为FX3U-ENET-ADPFX3U-485-BD)1套、配电箱加工费(型号为800*600*1800(板厚2mm))1台、自控系统组态软件(型号为工业自动化通用组态软件V6.6)1套、UV污水处理设备一体机1套、电脑(型号为24英寸独显)1台、奥克斯空调1台、定制标识标配1批、实验台1套、槽钢、镀锌管1批、水泵(型号为WQ10-10-0.7550FPZ-22)4台、管式曝气器(型号为?65*1000配可提三通)16套、自控系统增补电器1批、老系统改造镀锌管件1批、uv系统固定变径1批、制作臭氧破化器不锈钢配件1批。此外,鼎中环保公司称在案涉项目中还添置了圆通实验用转子流量计等零配件,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圆通药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1.根据圆通药业公司厂长赵劲松与鼎中环保公司员工李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份,李清就采购玻璃钢及安装设备与赵劲松进行了沟通,并提示赵劲松在环保检查期间停止生产;2019年9月份,李清明确表示污水排放COD达不到500以内;2020年8月20日,“关于废水处理,你们有什么可行的方案只管先提出来,以达标为目的,其他事情再商量”(赵劲松),“好的,我向公司汇报”(李清);2020年8月28日,李清向赵劲松发送了《圆通废水优化方案8.28》,并附言“赵总,上午好。我们把之前在贵公司做过吸附中试的工艺,做了一个完整的工艺说明,给贵公司这边参考”;2020年9月3日,赵劲松向李清微信发送《圆通法务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圆通药业公司与鼎中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圆通药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鼎中环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圆通药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废水超标受到行政处罚。圆通药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鼎中环保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改造费用、赔偿行政处罚损失及其他损失。2021年1月11日,李清向赵劲松发微信“赵总,上午好。我们会在明天下班前把最终的工艺方案提交给贵司。”次日,李清向赵劲松发送了《圆通药业废水实验报告(1.7-1.12)》,并附言“这是我们做的实验数据,请审阅。”赵劲松发送了一个“好的”的微信表情。2021年1月15日,“赵总,下午好。我们的实验数据和工艺流程已递交给贵方,目前贵方已恢复生产,未与我方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已充分利用我司投资建设的生化系统正常处理废水,严重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一路走来磕磕碰碰,但都在朝着共同的方向努力。此事悬之未决直至今日,我们期待和业主方早日磋商,尽快达成一致。”(李清),“达成一致的一致按照你们的设想是什么样的状态,尽请直言!”(赵劲松);“如果业主方确实不需要我们运营,可以自主运营节约成本,我们表示尊重和理解。毕竟现在企业都挺难得,大家开诚布公的坐下来沟通就行了。贵方能充分利用的,利用起来就是了;利用不上的我们拉走总价中予以扣除。超过贵司付款部分的,我们协商清算,该付的付。这也是降低双方的损失。”(李清)2.根据李清与圆通药业公司员工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份,李清向夏军微信发送了《圆通药业废水处理优化方案20201014》;2021年1月15日,“贵司现在从源头上解决了废水处理的难点,是想了很多办法努力达成的,同时这也是鼎中环保首先提出来的工作思路。不是想和您争长论短,只是希望贵司尽快确定后续的工作思路,大家尽量积极的达成一致。”(李清);“你还好意思说,由于你们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影响了我公司生产经营多么严重,我们还是希望你们想办法解决,你知道我们现在是怎么在生产的吗?”(夏军)3.2020年5月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圆通药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废水总排口采集水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超标。2020年6月8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圆通药业公司处罚款150000元。2020年9月4日,圆通药业公司缴纳罚款150000元。4.2021年1月27日,李清与赵劲松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有:“这个事情呢,我们也有一点,心里确实不太舒服,我们不舒服的点在于哪里呢?其实我们也能理解,可能您觉得我们每次提的方案确实可能没有真正的落到实处,或者是说涉及到一些投资的金额之类的,然后就一直这个事情拖着,但是怎么说,其实您看,您现在这个水处理的工作思路,其实也是我们钟总提出来的工作思路。你们在前端去做这个清洁生产,其实我们真的是在努力想办法”(李清),“前端,你知道我们前端做清洁生产线,现在的损失是多大吗?我现在就是为了前面不用这个,我每公斤的成本至少已经增加了十几二十块去了,那按道理来算的话,这个也是要算到这个费用里面,要折算进去的。”(赵劲松);“这个废水处理真的确实需要一定成本,之前因为我也知道,你们肯定是正常在使用,那你们肯定是12月份就投泥了,就已经开始在运行了”(李清),“我们从11月开始生产后完全靠加大量的水稀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不是你们说的就是正常生化正常运行了,生化只进了一点点水,那我是能进一点,能少搞一点是一点,是这种思路”(赵劲松)等。

再查明:1.原告鼎中环保公司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左右完成环保废水改造恢复工程,并称圆通药业公司自2021年开始就不让原告鼎中环保公司进场运营,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圆通药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至今未完成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后的废水排放达标验收。此外,原告鼎中环保公司称被告圆通药业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之前就开始使用鼎中环保公司改造及恢复的废水处理站,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诉讼中,原告鼎中环保公司的员工李清陈述证言主要为:2021年1月14日,圆通药业公司工作人员向鼎中环保公司反映工程现场存在问题。2021年1月15日,李清就作为鼎中环保公司的代表去到现场查看,就发现现场的设施、设备是在正常使用,排水口在正常的排水,便当场进行了录像,将情况反馈给鼎中环保公司。根据鼎中环保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圆通药业公司的废水经过玻璃钢水箱。2021年1月27日,李清接到赵劲松厂长电话,在电话中称圆通药业公司打算不再向鼎中环保公司付款,也不需要鼎中环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鼎中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圆通药业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每月生产计划表、生产计划完成表及对外排放的废水量,并申请调取浏阳市自来水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向圆通药业公司供水总量,以及申请调取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对圆通药业公司进行的执法检查记录、排污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根据湖南浏阳经开区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实抄水量为10000吨以上的抄表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13975吨、2019年5月28日20540吨、2019年6月26日11605吨、2020年5月27日10005吨、2020年7月29日11070吨、2020年12月25日20205吨、2021年1月26日20800吨、2021年3月26日13140吨、2021年4月26日11885吨、2021年5月27日11755吨,其他抄表时间实抄水量均少于10000吨。根据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提供的现场监察记录及检测报告显示,2020年11月11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对圆通药业公司执法检查时,圆通药业公司未生产,废水排放情况为提质改造;2021年3月24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对圆通药业公司执法检查时,圆通药业公司正常排放废水,生产废水经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园区污水管网,废水总排口检测PH值为6.79、化学需氧量为188mg/L、氨氮3.83mg/L、总磷1.26mg/L。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鼎中环保公司与圆通药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后的废水排放能否达标进行鉴定。

原告鼎中环保公司认为环保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圆通药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运营费用,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圆通药业公司认为原告鼎中环保公司投资改造及恢复的废水处理站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达标排放标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改造款、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遂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鼎中环保公司与圆通药业公司签订的《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圆通药业公司已付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及《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其中《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67000元,《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的设备款及临时处理费用合计76328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圆通药业公司分8笔向鼎中环保公司转账汇款合计693420元。其中,根据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节点,能够确定2笔汇款合计246420元(即2019年1月15日汇款123210元及2019年5月6日汇款123210元)属于按照《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付款,3笔汇款合计237000元(即2019年4月8日汇款120000元、2019年4月22日汇款67000元、2019年9月11日汇款50000元)系按照《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付款。其他3笔汇款合计210000元(即2019年7月9日汇款60000元、2019年9月24日汇款100000元、2021年5月29日汇款50000元)无法确认付款所依据的合同。圆通药业公司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土建施工工程质保金30000元,由于鼎中环保公司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圆通药业公司至今尚有质保金19538元未付,该公司已按照《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369630元,但鼎中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及《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相应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圆通药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质保金为30000元,且土建工程部分已投入使用,同时,双方签订的《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及《污水临时委托处理协议》是为了顺利改造恢复圆通药业公司的废水处理站,在圆通药业公司未明确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优先抵付《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300m3/d)土建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圆通药业公司已按照《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合计350092元。

关于《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另外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圆通药业公司将废水处理站改造恢复工程以BOT的模式交由鼎中环保公司运营,主要目的是对圆通药业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实施达标排放。虽然双方对于环保工程达标日期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协议补充,但合同中约定运营期限暂定1年,即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具体开始运营时间以环保工程达标之日为准,而鼎中环保公司在约定的运营期限内不能实现废水排放达标,且经圆通药业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鼎中环保公司发送《圆通法务函》催告后,鼎中环保公司仍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环保工程达标。即便鼎中环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投入了设施设备,并多次向圆通药业公司提供了优化方案,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一直没有对废水处理站改造恢复工程进行达标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移交手续,鼎中环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改造后的废水处理站能够达标排放废水,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能否达标排放予以鉴定,故鼎中环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圆通药业公司执法检查时检测废水能够达标排放,但根据圆通药业公司厂长赵劲松与鼎中环保公司员工李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废水能够达标排放的原因在于圆通药业公司采取了前端清洁生产的模式,而非鼎中环保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工艺。综上,由于鼎中环保公司未按约保障圆通药业公司废水处理站的稳定运行、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排放,致使圆通药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中环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圆通药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鼎中环保公司主张圆通药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2008元及预期利益损失9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解除后,鼎中环保公司应将圆通药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50092元予以退还。同时,鼎中环保公司根据《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投资安装的设施设备归该公司所有。

关于圆通药业公司主张鼎中环保公司赔偿行政罚款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鼎中环保公司应承担废水超标排放所造成的行政处罚费用的80%即120000元,故对于鼎中环保公司赔偿圆通药业公司罚款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圆通药业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人工工资及水电费用合计85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故对于圆通药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鼎中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圆通药业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每月生产计划表、生产计划完成表及对外排放的废水量,因该对外排放的废水量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是否调取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于鼎中环保公司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鼎中环保公司与圆通药业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与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

二、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92元;

三、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环保废水工程改造恢复及运营BOT运营总承包合同》为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改造恢复工程投入的设施设备均归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由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

四、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罚款损失120000元;

五、驳回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3元,合计29655元,由湖南圆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由湖南鼎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方荣

人民陪审员  鲁跃伟

人民陪审员  苏志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