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34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极置业)、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勘察研究院)、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建筑)、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建设)、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按照国家标准对原告房屋按照备案图纸进行恢复;2.判令五被告按照备案车位数补建车位及公厕;3.判令五被告更换劣质建材;4.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7月至整改验收合格前的房屋租赁费用3000元/月;5.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购得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房屋,房屋位于西咸新区上林路西侧上林沣盛C4-4-3-601,房屋合同定于2016年6月底交房,2016年6月底原告收到小区前期物业通知,办理接房,在交房中心物业要求先交费签字后收房,原告交了物业费拿到钥匙开门后发现了一些小问题,房屋没有分户验收表,没有电表,使用临电,护栏材料非标,保温材料不防火使用非标材料,随即原告向开发商与物业反映,开发商与物业长时间无答复。之后部分业主开始装修,按物业要求向物业提交装修报告、缴纳装修保证金。其中一二楼业主在物业审批后将公共绿地违法侵占建为私家花园。2016年7月原告和几十名业主找到开发商与物业,沟通以上收房后发现的问题和绿地被侵占的问题、开发商与物业态度强硬,拒不答复。原告与众业主无奈向咸阳市住建局反映,咸阳市住建局发了整改通知,但开发商物业并未整改。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在城建档案馆查阅的建设单位备案图纸与实际建设严重不符,少建了一层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存在违法违规验收行为。小区的地下车库车位与规划公示的数字严重不符,备案2043个,实际只有846个,公示的公厕至今未建。时至今日,虽说用电等小问题已解决,但劣质护栏和不防火的保温材料仍未更换,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则后果不堪设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臻极置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同其签署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应当符合: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上林洋盛小区,该项目经过五方验收,政府部门竣工备案,于2015年12月31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验收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及流程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二、针对交付后业主反映的问题,其已经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给政府部门,目前涉案房屋反映的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三、涉案房屋经五方验收,质量合格,相关建材等也均符合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案设项目依法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四、涉案房屋的规划以及小区配套、绿地等均符合规划要求,政府部门依法验收并对竣工验收进行了备案,原告方前期起诉要求撤销其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验收房屋,办理收房手续后,房屋满足正常的使用需求,但因原告自身原因申请空置房屋,并未投入居住使用,故因此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华茂建设辩称,根据原告诉请一,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其无关;根据原告诉请二,其仅为参建方,与其无关;根据原告诉请三,材料进场其会严格验收,且有检测报告,若原告认为材料劣质,可以申请送鉴;诉请四、五与其无关,其是涉案房屋在施工阶段的现场管理服务方,是监理公司,提供现场的质量、安全的管控服务,不直接盖房,故不认可原告诉请。 被告江都建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华茂建设,认为与其无关。其是总包方,是与被告臻极置业签的合同,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其仅盖了房屋主体,是按图纸施工,其拿到的图纸是六加一,不是七层半,车位、公厕规划也与其无关,材料不归其管,保温墙和栏杆是专业分包出去的,与其无关,主体施工阶段其也检测了,竣工验收在2016年左右也做了,房屋验收合格。 被告工程勘察研究院、方中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购得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房屋,房屋位于西咸新区上林路西侧上林沣盛C4-4-3-601,房屋合同定于2016年6月底交房,2016年6月28日原告收房,并申请空置房申请表,申请空置时间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80天。另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陕0402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4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 上述事实,有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图纸、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那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诉请五被告停止侵权一节,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有规划图纸,且项目建设过程中是按照图纸建设的,原告此节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备案车位数不见车位及公厕一节,本节权利人因为小区全体业主,原告所诉事项涉及业主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不应由个人名义起诉,故此节内容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请更换劣质建材一节,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使用了劣质建材,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房屋租赁费用一节,本节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一节,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人身权利侵权之赔偿,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此节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对房屋按照备案图纸进行恢复、更换劣质建材、赔偿房屋租赁费用、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