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三楼及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1686405837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掌坦村口商业大厦3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丰住建局)、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连带承担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补偿上诉人车辆折旧费30000元;4.判决鸿鑫环境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上诉人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5.将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没有为上诉人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维护环卫工人合法权益。1.***于2009年间经***等工人介绍并经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同意,自带车辆入职该局,每月工资4200元,由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下发。2014年10月,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将海丰县三城环卫工作作为一个项目发包鸿鑫物业公司后,上诉人与***、***、***、***等工人随同发包项目一起交鸿鑫物业公司管理,工作场地、工作项目、职务不变,按原工资待遇由鸿鑫物业公司发给。因此,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9年开始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至现己连续工作了10年,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为4200×4.5个月,并且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与鸿鑫环境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一审法院却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处鸿鑫环境公司按经济赔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明显没有正确适用法律。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为上诉人等几位工人及自带车辆都是随同被上诉人海丰住建局、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将海丰县城环卫项目发包鸿鑫物业公司的,鸿鑫物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自带车辆包含在承包金之中,由承包方支付费用;况且车辆是劳动的工具,不可分割,该请求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3.***请求判决鸿鑫环境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且涉及***生存权,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都一致认为***与鸿鑫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而鸿鑫物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安排***岗位工作,又不发给基本生活保障的工资,作为人民法院,依理于法均应判决鸿鑫环境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上诉人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保护***的生存权,况且,***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都曾当庭向仲裁庭提出要求鸿鑫物业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基本生活的工资问题。
鸿鑫环境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鸿鑫环境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关于折旧费和移交处理的请求,一审中,鸿鑫环境公司已提出该两请求为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也驳回了***该两个项目的诉讼请求。关于按汕尾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请求,鸿鑫环境公司认为该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依法应予驳回。
事务中心辩称,1.经机构改革,有关原海丰公用事业局划转给海丰住建局的职能和权利义务已整体划转给事务中心继受。2.前诉、本诉的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务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事务中心与***没有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的相同的诉求,已经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认定,不应重复审理。请求驳回***对事务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
海丰住建局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连带承担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决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补偿***车辆折旧费30000元;3.判决鸿鑫环境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4.请求人民法院将鸿鑫环境公司没有为***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入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业公司)做环卫工,月工资4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鸿鑫物业公司也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后鸿鑫物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鸿鑫物业公司与***签订《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约定:“一、***每月固定包干经费225000元,由被告鸿鑫物业公司每月15日拨给***,该包干经费包括全部人员工资福利,生产费用、工具物料、油料,车辆设备保险、交通事故赔偿和维修费用,劳保用品,利润等,除此之外,在责任制经费包干期内,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符合政策购买社保的员工(自愿签署确认书放弃购买的除外)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保,员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费,在包干经费中扣除。员工工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员工个人负责,在包干经费中扣缴。包干经费的税金、意外险由公司负责缴纳和购买”,2015年6月13日***向鸿鑫物业公司承诺“南桥中转站责任人***,按照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只列定***一人一岗位。由于该岗位作业量较大,本人自行请了一批工人,工资由本人代领代发。现本人郑重向鸿鑫物业公司承诺,为理清雇请工人的福利补贴问题,公司发放的各种福利补贴只发本人一人,本人雇请的工人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和补贴”。鸿鑫物业公司没有告知***上述事项,***也没有在《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7月31日鸿鑫物业公司***宣布终止与***的《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自2015年8月开始鸿鑫物业公司没有再向***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9月17日后***停止在该线路担任环卫工的工作。2018年1月16日***以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派遣到鸿鑫物业公司工作为由,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要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75600元;二、鸿鑫物业公司故意拖欠***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的劳动报酬12533元,属于应该向***支付赔偿金的事由,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赔偿金8773元,共21306元;三、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按月支付,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每月1210元支付报酬,共25410元;四、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赔偿因没有为***继续缴纳自2009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鸿鑫物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不予支持。***请求鸿鑫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鸿鑫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于存续状态,***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另行起诉,依法不予处理。***请求鸿鑫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35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领取了鸿鑫物业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后,***又于2019年1月3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请求裁决鸿鑫物业公司、事务中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賠偿金人民币84000元(4200元/月X10月X2倍=84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裁决鸿鑫物业公司、事务中心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人民币30000元;3.请求裁决鸿鑫物业公司、事务中心为***补缴自2014年l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并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无证据证明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鸿鑫物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劳动仲裁,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152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15民终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鸿鑫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粤民再231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30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于2019年2月3日整合到新组建的海丰住建局,2020年7月事务中心成立,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归事务中心负责。鸿鑫环境公司系鸿鑫物业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鸿鑫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股东决定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本案在继续审理中,***将鸿鑫物业公司变更为鸿鑫环境公司,并追加事务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事务中心、海丰住建局、鸿鑫环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5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与鸿鑫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并且确认***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现***请求确认与海丰住建局、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即现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与鸿鑫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鸿鑫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鸿鑫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鸿鑫环境公司系鸿鑫物业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故鸿鑫物业公司权利和义务应由鸿鑫环境公司承担,***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鸿鑫环境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4200元/月×10月×2倍=84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在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案和本院(2018)粤1521民初670号民事案件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中,已包含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鸿鑫物业公司亦没有通知***上班,2017年10月18日开始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月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之日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鸿鑫环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4.5个月=18900元。***请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鸿鑫环境公司并没有为***购买社保,在劳动部门没有建立社保档案,***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鸿鑫环境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请求鸿鑫环境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请求鸿鑫环境公司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但***该请求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请求人民法院将鸿鑫环境公司没有为***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判决:1.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是否应连带承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3.鸿鑫环境公司是否应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4.车辆折旧费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将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没有为***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的问题。
关于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是否应连带承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5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与鸿鑫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举证证明鸿鑫环境公司有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请求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鸿鑫物业公司没有通知***上班,也未按时支付工资,于2019年1月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鸿鑫物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鸿鑫物业公司已注销,其责任应由鸿鑫环境公司承担。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和鸿鑫物业公司均没有为***购买社保,故***请求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2014年10月***入职鸿鑫物业公司,故鸿鑫环境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4.5个月=18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提出其系于2009年间经***等工人介绍并经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同意,自带车辆入职该局,但事务中心不予认可,***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鑫环境公司是否应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问题。由于***与与鸿鑫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没有为鸿鑫物业公司提供劳动,鸿鑫物业公司也没有安排工作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5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鸿鑫物业公司应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10月18日之后的工资未支付,鸿鑫环境公司应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以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为由不予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鸿鑫环境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款为1210×8+1410元×6个月=18140元。
关于车辆折旧费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将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没有为***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的问题。***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将鸿鑫环境公司、事务中心没有为***缴纳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鸿鑫环境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工资为181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鸿鑫环境科技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鑫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鸿鑫环境科技公司应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