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5532号 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口商业大厦318室。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2月1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每月税前工资10000元。 四、工资发放形式:鸿鑫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工资发放情况:鸿鑫公司从2021年2月份至4月份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100元,2021年5月起停止发放工资。 六、参加社会保险情况:鸿鑫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七、鸿鑫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 原告鸿鑫公司主张及证据:***在负责鸿鑫公***项目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湘E×××**号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车辆违章50多次,扣分186分,给鸿鑫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2021年3月17日和2021年9月4日出具***,承认因个人行为导致车辆违章,并承诺会处理好车辆的所有违章,在违章处理完毕前,鸿鑫公司可以停发其工资,***至今未对违章问题处理完毕,故其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时,鸿鑫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31日已终止,***自2021年4月开始就未回鸿鑫公司上班,其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 对此,原告鸿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违章记录,拟证明湘E×××**号车辆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共计违章56次,总扣分为186分,总罚款为8300元;2.湘E×××**号车辆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的GPS行车定位轨迹记录;3.***两份,一份由***在2021年3月17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2月15日入职公司,并于同年5月调至南岳分公司任项目经理,在此期间车牌号为湘E×××**的车辆绝大多数由我本人使用,近日,经总部查明此车违章多达140多分未处理,针对以上情况,本人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处理好本人调入南岳分公司期间使用此车的所有违章,并承诺在未处理完此事件之前总部可停发本人2021年2月工资,直至违章处理完毕再予以补发”;另一份由***在2021年9月4日出具,内容为“本人***,愿作如下承诺:本人在南岳工作期间驾驶的湘E×××**号小汽车在2020年5月份起的违章,凡属我本人的违章行为,本人愿意在车辆所属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如不履行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人主动于2021年10月底以前处理完毕”;4.关于规范钉钉考勤的通知及微信截图;5.部分钉钉导出考勤月度汇总表,拟证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未打***和未上班;6.纸质版考勤表(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考勤),拟证***公***项目部有纸质考勤记录,该项目在2021年4月到期后,员工安排在衡山分公司,但***未回公司上班;7.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4月23日发送“周总,南岳项目这个月就剩下几天了,您是否继续安排我的工作,我不会太过纠结,人生聚散无常,不为怪事…公司扣发了我二月份和三月份的工资,您是否关照我一下,让公司财务马上转账给我呢?过完这几天,如果公司不安排我工作,我也好回广州去找工作,毕竟还要花钱的,**您啦!”,对方回复“肖经理,你违章了100多分,你要去处理好啊,处理好了什么事都顺了,公司也发了函给你了。公司又没说不要你啊”,***再回复“公司的函是说二月份的工资暂时停发,三月份应该发给我吧。车放在公司门口,钥匙插在车上,您过去开就行啦。车辆违章的记录,是我的,我负责到底!”;2021年4月29日晚***发送“晚上好,周总,奇岭的设备今天都到了南岳,明天我们自己的车上午作业结束就启用奇岭的车辆。公司撤回的车辆暂时全部停到禹王路金月湖处的停车位,衡山项目派人过来开走就行了”;8.鸿鑫公司车队管理制度;9.关于暂停***工作的通知,***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内容为“***于2020年2月15日入职公司,并于同年5月调至南岳分公司任项目经理,在此期间车牌号为湘E×××**的车辆均由***本人使用,近日,经总部查明此车违章多达186多分未处理,针对以上情况,请于2021年3月31日前处理好你调入南岳分公司期间使用此车的所有违章及罚款,请接到此书面通知后暂停手头工作,全力处理此事,待事情处理完成后向总部报告其处理情况”;10.谈话笔录,拟证***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8月16日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在谈话中**表示南岳项目是在2021年4月30日结束,***有参与环卫所的车是在2021年四月十几号,但在2021年4月30日***没有参与;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鸿鑫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关于暂停***工作的通知》,***回复“收到”;12.**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自2021年4月15日起未在鸿鑫公司上班工作;1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公司在2020年9月起已实行钉钉考勤;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已在2021年3月24日通知暂停***的工作。 被告***答辩及举证:其与鸿鑫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其未收到鸿鑫公司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在鸿鑫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在此之后其未为鸿鑫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并明确其在仲裁时主张的2021年7月份的工资实际是要求鸿鑫公司发放2021年6月的工资。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湘E×××**的车辆只有***一人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在***中明确仅对自己造成的违章负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确认其本人已收到该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系鸿鑫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鸿鑫公司至今未对其作出任何工作安排;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且该证据可证明直至2021年4月23日其仍在鸿鑫公司处工作,甚至直至2021年8***公司仍要求其配合公司工作;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鸿鑫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制度已向***送达;对证据9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通知发出后,***实际还在鸿鑫公司处工作;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谈话笔录是伪造的,而证人未出庭;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在收到暂停工作通知后,仍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对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直至2021年5月仍在对接鸿鑫公***分公司的工作和项目。 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南岳区环境卫生所2021年4月1日督查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经质证,鸿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仅为复印件,没有相关机关的盖章,且***自2021年4月1日就未回鸿鑫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另查明:***本人到庭参加了案涉劳动***审。在***审中,鸿鑫公司确认在2021年4月30日项目完工后,其司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其司在2021年2月至4月期间仅向***发放了每月的基本工资2100元,在车辆违章处理完毕后其司将向***发放工资差额。***本人确认项目在2021年4月30日结束,但表示因还有一些收尾工作,故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并确认在2021年4月30日***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首先,关于***的最后工作时间。鸿鑫公司和***均确认案涉南岳项目在2021年4月30日实际完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鸿鑫公司主张***在2021年4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但其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为其司单方制作,证人**为其司员工,与其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到庭作证,故鸿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主张。另一方面,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2021年4月23日仍有为鸿鑫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自认在2021年4月30日***公司未向其安排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仍有为鸿鑫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但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未为鸿鑫公司提供劳动。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在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鸿鑫公司提供了劳动,鸿鑫公司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现鸿鑫公司以***存在车辆违章未处理为******工资,该主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鸿鑫公司理应支付***前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扣除鸿鑫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资部分,鸿鑫公司仍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10000元/月×3个月-2100元×3个月)。 关于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未为鸿鑫公司提供劳动。鸿鑫公司据此主张无需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30000元,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鸿鑫公司主***与***已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调处。 九、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7月27日。 十、仲裁请求:1、鸿鑫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2021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30000元;2、鸿鑫公司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3700元;3、鸿鑫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元;4、鸿鑫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9元。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鑫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二、鸿鑫公司支付***5月份至7月份工资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300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鸿鑫公司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而鸿鑫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工资30000元,在此不再赘述。鸿鑫公司主***与***在2021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700元; 二、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