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如、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2135号

原告**如,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007246732N。

法定代表人戴国钦,职务:局长。

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掌坦村口商业大厦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9737422A。

法定代表人张旦香,职务:执行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红城大道西县住建房和城乡建设局二、三楼及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16864058376。

法定代表人宋南荣,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谢智聪,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诉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聪、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1月3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责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与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现并入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与原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汕尾市海丰县城环卫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期限陆年。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将原告随该项目的发包,在没有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资的情况下,归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由于上述属于承包关系,且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也没有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因此,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至现仍然在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及其承包方鸿鑫公司,仲裁裁决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鸿鑫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鸿鑫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仲裁请求,更是十分错误的。既然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鸿鑫公司长期不让原告上班工作,在仲裁申请的答辩状中也公开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变相辞退,违法单方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鸿鑫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裁判其支付赔偿金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自带车辆参加劳动,提高工作效率,为被告取得实效的事实,以及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原告失业的情形,原告主张两单位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由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在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被告鸿鑫公司应当按汕尾市月最低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让原告能正常生活。四、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l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又不裁决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纠正并应对其依法处罚,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背了法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送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故此,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4、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答辩。

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除了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或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在前案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审理,仅认为原告请求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受实体审理,不属重复起诉的请求,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4号生效判决书未对该事项进行实体认定,故认为对该项起诉裁定驳回属错误,而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另关于原告在本案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院经过审理并没有认为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为重复诉讼存在错误,因此,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为重复诉讼。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请求,故依法应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请求答辩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1、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早在另案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实体认定,该判决认定:“**如当庭确认该项请求的赔偿金是鸿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如与鸿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如请求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只是在原告**如对该案上诉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却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为由,没有对该请求进行实体认定而已,但生效判决并没有否决上述原审海丰法院对该请求所进行的实体认定。因此,根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实体认定的判决,故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辩称:一、经机构改革,有关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划转给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和权利义务已整体划转给答辩人继受。二、答辩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前诉、本诉一审、二审法院均审理查明、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下确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自然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对于原告向答辩人的提出的其它请求及涉案的各个争议焦点,前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述和处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诉讼标的提出的相同诉求,已经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认定,不应重复处理。综上,为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入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环卫工,月工资4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4月30日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成源签订《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约定:“一、彭成源每月固定包干经费225000元,由被告鸿鑫物业公司每月15日拨给彭成源,该包干经费包括全部人员工资福利,生产费用、工具物料、油料,车辆设备保险、交通事故赔偿和维修费用,劳保用品,利润等,除此之外,在责任制经费包干期内,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符合政策购买社保的员工(自愿签署确认书放弃购买的除外)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保,员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费,在包干经费中扣除。员工工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员工个人负责,在包干经费中扣缴。包干经费的税金、意外险由公司负责缴纳和购买。”2015年6月13日彭成源向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南桥中转站责任人彭成源,按照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只列定彭成源一人一岗位。由于该岗位作业量较大,本人自行请了一批工人,工资由本人代领代发。现本人郑重向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为理清雇请工人的福利补贴问题,公司发放的各种福利补贴只发本人一人,本人雇请的工人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和补贴”。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上述事项,原告也没有在《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7月31日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小平宣布终止与彭成源的《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自2015年8月开始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9月17日后原告停止在该线路担任环卫工的工作。2018年1月16日原告以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派遣到鸿鑫物业公司工作为由,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92400元;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意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的劳动报酬6580元,属于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由,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6元,共11186元;三、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每月1210元支付报酬,共25410元;四、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赔偿因没有为原告继续缴纳自2012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鸿鑫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鸿鑫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于存续状态,原告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起诉,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如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35620元。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领取了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3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请求裁决两被告(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4200元/月×12月×2倍=100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裁决两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3、请求裁决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l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并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15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如请求海丰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粤民再229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于2019年2月3日整合到新组建的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成立,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归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负责。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股东决定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本案在继续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追加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承包合同、判决书、裁定书、营业执照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并且确认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即现为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故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4200元/月×12月×2倍=58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原告在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13号仲裁案和本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请求中,已包含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7年10月18日开始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之日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4.5个月=18900元。原告请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劳动部门没有建立社保档案,原告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但原告该请求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如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坚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自勉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2135号

原告**如,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007246732N。

法定代表人戴国钦,职务:局长。

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掌坦村口商业大厦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9737422A。

法定代表人张旦香,职务:执行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红城大道西县住建房和城乡建设局二、三楼及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16864058376。

法定代表人宋南荣,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谢智聪,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诉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真、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聪、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1月3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责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与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现并入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与原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汕尾市海丰县城环卫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期限陆年。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将原告随该项目的发包,在没有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资的情况下,归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由于上述属于承包关系,且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也没有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因此,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至现仍然在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及其承包方鸿鑫公司,仲裁裁决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鸿鑫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鸿鑫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仲裁请求,更是十分错误的。既然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鸿鑫公司长期不让原告上班工作,在仲裁申请的答辩状中也公开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变相辞退,违法单方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鸿鑫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裁判其支付赔偿金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自带车辆参加劳动,提高工作效率,为被告取得实效的事实,以及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原告失业的情形,原告主张两单位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由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在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被告鸿鑫公司应当按汕尾市月最低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让原告能正常生活。四、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l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又不裁决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告纠正并应对其依法处罚,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背了法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送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故此,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4、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答辩。

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除了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或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在前案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审理,仅认为原告请求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受实体审理,不属重复起诉的请求,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4号生效判决书未对该事项进行实体认定,故认为对该项起诉裁定驳回属错误,而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另关于原告在本案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院经过审理并没有认为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为重复诉讼存在错误,因此,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为重复诉讼。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请求,故依法应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请求答辩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1、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早在另案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实体认定,该判决认定:“**如当庭确认该项请求的赔偿金是鸿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如与鸿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如请求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只是在原告**如对该案上诉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却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为由,没有对该请求进行实体认定而已,但生效判决并没有否决上述原审海丰法院对该请求所进行的实体认定。因此,根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实体认定的判决,故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辩称:一、经机构改革,有关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划转给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和权利义务已整体划转给答辩人继受。二、答辩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前诉、本诉一审、二审法院均审理查明、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下确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自然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对于原告向答辩人的提出的其它请求及涉案的各个争议焦点,前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述和处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诉讼标的提出的相同诉求,已经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认定,不应重复处理。综上,为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入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环卫工,月工资4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4月30日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成源签订《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约定:“一、彭成源每月固定包干经费225000元,由被告鸿鑫物业公司每月15日拨给彭成源,该包干经费包括全部人员工资福利,生产费用、工具物料、油料,车辆设备保险、交通事故赔偿和维修费用,劳保用品,利润等,除此之外,在责任制经费包干期内,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符合政策购买社保的员工(自愿签署确认书放弃购买的除外)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保,员工个人负责部分的社保费,在包干经费中扣除。员工工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员工个人负责,在包干经费中扣缴。包干经费的税金、意外险由公司负责缴纳和购买。”2015年6月13日彭成源向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南桥中转站责任人彭成源,按照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只列定彭成源一人一岗位。由于该岗位作业量较大,本人自行请了一批工人,工资由本人代领代发。现本人郑重向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为理清雇请工人的福利补贴问题,公司发放的各种福利补贴只发本人一人,本人雇请的工人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和补贴”。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上述事项,原告也没有在《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7月31日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小平宣布终止与彭成源的《附城片区环卫作业管理责任书》。自2015年8月开始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9月17日后原告停止在该线路担任环卫工的工作。2018年1月16日原告以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派遣到鸿鑫物业公司工作为由,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92400元;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意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17日的劳动报酬6580元,属于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由,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6元,共11186元;三、鸿鑫物业公司、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每月1210元支付报酬,共25410元;四、海丰县公用事业局赔偿因没有为原告继续缴纳自2012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鸿鑫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鸿鑫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于存续状态,原告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起诉,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如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35620元。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领取了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工资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3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请求裁决两被告(即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4200元/月×12月×2倍=100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裁决两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0元;3、请求裁决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l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9350.4元,并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车辆折旧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15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如请求海丰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粤民再229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438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于2019年2月3日整合到新组建的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成立,原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归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负责。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股东决定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本案在继续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追加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承包合同、判决书、裁定书、营业执照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1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并且确认原告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即现为海丰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具有100%股份,故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4200元/月×12月×2倍=58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原告在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13号仲裁案和本院(2018)粤1521民初67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请求中,已包含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7年10月18日开始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之日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4.5个月=18900元。原告请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劳动部门没有建立社保档案,原告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按汕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报酬,但原告该请求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移交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如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坚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