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49幢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新平村小河上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装饰公司)与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23年1月29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鳄鱼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鳄鱼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由盈城建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采纳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鉴定人未按照双方认可的图纸计算工程量,而采纳未经过当事人质证“证人证言”变更了图纸中的工程量,违反法律规定。2.鉴定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鉴定人当庭表明未邀请鳄鱼装饰公司进行核对工作直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鳄鱼装饰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公司出具计算工程量的计算过程或计算底稿用于核对时,鉴定公司拒不提供计算过程、也不与鳄鱼装饰公司进行核对,也未在鉴定意见中说明每一个工程量的计算过程,甚至在鳄鱼装饰公司到鉴定公司要求核对工程量时均不予以配合,使得鳄鱼装饰公司无法核对鉴定意见的数据,鉴定意见未按照鉴定依据进行鉴定,损害了鳄鱼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3.鉴定人当庭表示遗漏了阳台顶面3561.12㎡、未计算屋面面积、遗漏踢脚线位置的面积。但该部分鳄鱼装饰公司已经施工,不应予以扣除。本案案涉工程采光井部位有水包水工程,但鉴定结论未看到该部分水包水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女儿墙的屋顶面积有外墙弹性涂工程,但鉴定结论中未看到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4.鉴定意见书未对鳄鱼装饰公司提交补充鉴定地下室腻子工程工程量及单价的申请做出结论,鉴定公司的鉴定内容不完全。5.鉴定人在一审法院未认定两份合同的效力的情形下,依据一份合同出具意见不符合鉴定规定,超越了鉴定机构的职权,鉴定意见不合法。二、本案地下室工程并未额外签订合同,该工程系双方在履行《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真涂料水包水和平涂施工合同》过程中的新增的项目。从盈城建筑公司多次向鳄鱼装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的可以确定地下室工程系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新增范围,该部分工程也是鳄鱼装饰公司施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地下室工程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未处理该部分事项,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本案鉴定委托人系一审法院,结案时鉴定费用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的负担主体,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处理。盈城建筑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鳄鱼装饰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鉴定费用应该由盈城建筑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本案鉴定人出庭系因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多项遗漏,该部分费用应由鉴定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鳄鱼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盈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采纳鉴定意见正确,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正确,不存在遗漏,鉴定报告的程序不存在违法;2.一审法院将地下室未纳入本案的处理正确,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盈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盈城建筑公司应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69397.55元;2.请求法院判令鳄鱼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法院委托的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阳台顶面乳胶漆工程量为3561.12㎡,该部分工程系外墙弹性涂料工程部分,单价应为38.00元/㎡,而非76.00元/㎡,该部分一审判决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遗漏扣减下列费用,导致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1)盈城建筑公司受鳄鱼装饰公司委托,代鳄鱼装饰公司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农民工人工工资合计8126.00元;(2)盈城建筑公司代鳄鱼装饰公司支付施工措施费吊篮租金62716.00元;(3)盈城建筑公司代鳄鱼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鳄鱼装饰公司修补外墙9幢、15幢使用吊车的机械使用费:46天×2000元=92000.00元;(4)盈城建筑公司代鳄鱼装饰公司支付施工措施费钢管租金188743.00元;(5)因鳄鱼装饰公司施工的10、12、14栋外墙漆涂料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鳄鱼装饰公司拒绝返工修补,盈城建筑公司自行找临时工修补支付的人工费合计18520.00元;(6)因鳄鱼装饰公司施工的9、10、12、14、15栋外墙漆分别存在不同质量问题,导致小区迟延交付罚款合计190000.00元。以上6小项合计为560105.00元。3.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本案案涉工程于庭审过程中2022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故工程还在质保期内,不应当判决全额支付。综上,参照鉴定意见和施工合同,外墙仿石涂料工程款为2120480.56元(27901.06㎡×76元/㎡);外墙弹性涂料工程款为522357.12元(10185.12㎡+3561.12㎡)×38元/㎡;挂网施工工程款为35000.00元;合计盈城公司应付给鳄鱼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677837.68元,扣除质保金3%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597502.55元。扣减盈城公司已经支付鳄鱼公司的968000.00元,以及扣减盈城公司已经代付的各项款项560105.00元后,盈城公司尚欠鳄鱼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069397.55元。
鳄鱼装饰公司答辩称,1.鉴定意见的工程量不符合程序,工程量以我方上诉状为准。2.关于3%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确认,鳄鱼装饰公司起诉前案涉工程已经有业主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业主已经使用说明发包方对质量已经认可,从业主入住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量保质期已经过,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3.盈城装饰公司应当扣除的费用与鳄鱼装饰公司无关。**和**的工资不是鳄鱼装饰公司代为支付,我方不清楚具体原因不应当予以扣除;由于盈城装饰公司使用了吊篮而不是在鳄鱼装饰公司的申请下支付不应当扣除;吊车机械使用费与钢管修复费与我方无关,相关的支付鳄鱼装饰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扣除;修补费和罚款产生的原因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工程在起诉前业主已经入住且竣工,盈城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鳄鱼装饰公司施工不符合标准,相关费用不应当扣除。
鳄鱼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城建筑公司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189076.71元;2.依法判令盈城建筑公司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以25765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6489.79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189076.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盈城建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鳄鱼装饰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盈城建筑公司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208176.29元;2.依法判令盈城建筑公司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以25765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6489.79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208176.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盈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及辩称:1.判令鳄鱼装饰公司向盈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返工费(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鳄鱼装饰公司向盈城建筑公司支付修补费18520.00元;3.判令鳄鱼装饰公司向盈城建筑公司赔偿损失190000.00元;4.判令鳄鱼装饰公司向盈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鳄鱼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鳄鱼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盈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水包水和平涂工程,具体增减范围以所发施工图纸及甲方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成品保护及保修;合同工期40日历天;涂料工程面积最后以甲、乙双方办理的结算数量为准,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涂刷面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为外墙仿大理石多彩漆含税综合单价为76.00元/㎡,平涂涂料含税综合单价为38.00元/㎡,最终造价以结算为准;乙方对产品质量及涂料施工质量负完全责任,保证工程量验收合格;外墙涂料施工完成,乙方提交竣工报告,甲方组织乙方单位验收,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甲方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后1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工程交付使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第四条第8款支付;甲方授权甲方现场代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全权代表甲方在项目现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涉及对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现场签证、**等事项的确认或回复,必须符合甲方内部管理要求(具体要求以甲方的相关管理办法为准)并加盖甲方公章,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违背合同逾期付款,按每延付一天按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延迟一天,按5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按此累计。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按延迟竣工执行;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00元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成至前三栋外墙平面多彩漆及平涂漆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部工程保证金,延期支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并就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鳄鱼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7月16日向盈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0元,并随即进场施工。2020年9月6日,盈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鳄鱼装饰公司签订《线条网格布增补工费定价》载明,鳄鱼装饰公司承接的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水包水和平涂涂料,现在挂网由涂料方做工,经项目领导定价认可费35000.00元。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4月25日,盈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六次向鳄鱼装饰公司账户转款1150000.00元;2020年8月17日,鳄鱼装饰公司委托盈城建筑公司向***等四人支付工资1800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诉中,依鳄鱼装饰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该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洱春天项目9#-15#、17#外墙水包水工程工程量为27901.06㎡,阳台顶面乳胶漆工程量为3561.12㎡、单价为76元/㎡;2.普洱春天项目9#-15#、17#外墙弹性涂料工程量为10185.12㎡。因此,鳄鱼装饰公司交纳鉴定费9500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依鳄鱼装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盈城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支行银行账户2408********内的存款在4208176.29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为此,鳄鱼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鳄鱼装饰公司、盈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既包含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水包水和平涂工程又包含地下室内墙、设备层室内乳胶漆工程两个法律关系。鳄鱼装饰公司诉请支付地下室乳胶漆款857011.99元诉求,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判决,鳄鱼装饰公司可另行处理。双方签订的《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水包水和平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清楚。鳄鱼装饰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鳄鱼装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参照该鉴定意见,1.外墙仿石涂料工程量27901.06㎡及阳台顶面乳胶漆工程量3561.12㎡,合款2391125.68元【(27901.06㎡+3561.12㎡)×76元/㎡】;2.外墙弹性涂料工程量10185.12㎡,合款387034.56元【10185.12㎡×38元/㎡】。二、关于鳄鱼装饰公司主张的挂网施工款35000.00元、17#外墙仿石涂料工程款19690.00元、重复施工造成的损失255439.89元及违约金和盈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返工修复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垫付款18520.00元、罚款190000.00元和迟延竣工违约金206000.00元的问题。首先,盈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鳄鱼装饰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协商,达成线网格布增补35000.00元工费的定价,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虽对17#外墙仿石涂料工程量243.09㎡无异议,但该工程量已包含在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外墙仿石涂料工程量内,故不应重复计算。鳄鱼装饰公司提交《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水包和平涂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二次返工修补协议》《收据》《工程结算书》所涉255439.89元,因该费用是否属盈城建筑公司责任产生的费用,且未经盈城建筑公司认可的文字依据,鳄鱼装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已经过了盈城建筑公司的认可,故对鳄鱼装饰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2022年3月14日鉴定之前,双方对鳄鱼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并未结算,其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后方才最终确认,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按盈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的97%,自2022年3月14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盈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不符及垫付款、罚款和违约金,因盈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不予支持。三、鳄鱼装饰公司主张盈城建筑公司付款金额950000.00元,对2020年6月17日、7月16日两次转款200000.00元实属退履约保证金。鳄鱼装饰公司提交的《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水包水和平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保证鳄鱼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3工作日,鳄鱼装饰公司向盈城建筑公司缴纳200000.00元保证金,鳄鱼装饰公司施工完成至前三栋外墙平面多彩漆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鳄鱼装饰公司缴纳的全部工程保证金,延期支付盈城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分析,该笔款应认定为退履约保证金更符合情理。故不应认定为盈城建筑公司所支付工程款总额之中。盈城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所涉18000.00元,因属鳄鱼装饰公司委托盈城建筑公司向***等4人支付的人工费,在鳄鱼装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支付***等4人工资18000.00元应计入盈城建筑公司支付给鳄鱼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之中。此外,盈城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人工费,吊篮、钢管租赁费,吊车使用费系其代鳄鱼装饰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盈城建筑公司已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968000.00元(950000.00元+18000.00元)。综上,盈城建筑公司应付给鳄鱼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813160.24元(2391125.68元+387034.56元+35000.00元),盈城建筑公司已付968000.00元(950000.00元+18000.00元),尚欠鳄鱼装饰公司工程款1845160.00元。因盈城建筑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按日万分之一,以1789805.20元(1845160.00元×97%)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1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89805.20元为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3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9.00元,共计49072.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0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65.00元。
二审审理期间,鳄鱼装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鉴定费发票;2.鉴定委托书;3.鉴定人出庭费用收费票据。证明本案一审在鳄鱼装饰公司申请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95000.00元,后因鳄鱼装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鉴定人拒不让鳄鱼装饰公司核对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产生出庭费用4520.00元。第二组:询问笔录。证明鳄鱼装饰公司在收到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后多次与鉴定人提出异议要求核对,但鉴定人未正面回复鳄鱼装饰公司的异议,也未告知具体的计算数字得来依据。鉴定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屋面非鳄鱼装饰公司施工的情况下直接不计算屋面面积。在庭审中盈城装饰公司也未依据鳄鱼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经质证,盈城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产生鉴定费9500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产生出庭费用4520.00元”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鉴定费95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鳄鱼装饰公司与鉴定公司核对方量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盈城建筑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付款通知单;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云南宜居宜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鳄鱼装饰公司与云南宜居宜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2.在鳄鱼装饰公司***商贸公司承包“普洱春天二标段”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后,鳄鱼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云南宜居宜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3.在实施外墙涂料工程过程中,云南宜居宜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商贸公司租赁吊篮,产生吊篮租赁费139800.00元,其中盈城建筑公司代付了62716.00元,该笔付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第二组:1.情况说明;2.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租金及费用结算表。证明1.鳄鱼装饰公司曾经租赁使用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的钢管,应付租金188743.00元,该租金由盈城建筑公司代为支付;2.该笔代付款项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经质证,鳄鱼装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盈城建筑公司提交两组证据均系盈城建筑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盈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盈城建筑公司在2021年2月至4月期间代鳄鱼装饰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920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盈城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经质证,鳄鱼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盈城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仅证明产生吊车租赁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的事实。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鳄鱼装饰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盈城建筑公司应向鳄鱼装饰公司支付多少款项。
本院认为,鳄鱼装饰公司与盈城建筑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鳄鱼装饰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是,直至法庭审理之日,双方均未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鳄鱼装饰公司应得工程款为多少,导致本案发生及针对工程量的鉴定。二审中,针对鳄鱼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1.鳄鱼装饰公司对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仅系鳄鱼装饰公司单方陈述,鳄鱼装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建设工程量的计算,需由技术专业部门作出,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2.鳄鱼装饰公司主张遗漏地下室部分工程,鳄鱼装饰公司则主张该工程系他人所做,双方对此项工程既没有签订合同书,也没有进行结算,盈城建筑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仅系鳄鱼装饰公司单方陈述,鳄鱼装饰公司具体做了多少工程量,价款是多少,鳄鱼装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3.针对鉴定费95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的问题,鳄鱼装饰公司陈述多次找盈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盈城建筑公司均不与其结算,盈城建筑公司则陈述,不结算系因工程质量问题。经审查,结合案件事实及生活常理,鳄鱼装饰公司工程做完后,主动找盈城建筑公司要求结算付款,符合生活常理。而盈城建筑公司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与鳄鱼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过程中提出该项问题,形成文字依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责任系盈城建筑公司造成,导致鉴定部门鉴定产生鉴定费,盈城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及审理,盈城建筑公司拖欠鳄鱼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95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应由盈城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项未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盈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盈城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盈城建筑公司支付他人工资、吊篮租金、吊车的机械使用费、钢管租金、小区迟延交付罚款等6项费用共计560105.00元。经查证,该6项费用均系盈城建筑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鳄鱼装饰公司无关联性。并且,发生该6项费用,盈城建筑公司也未与鳄鱼装饰公司进行协商并经鳄鱼装饰公司认可同意,现盈城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扣减560105.00元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盈城建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阳台面乳胶漆工程单价错误及未将质保金3%扣除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量及单价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盈城建筑公司未主动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故盈城建筑公司仍要求扣除质保金3%的诉请,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理由不够充分,盈城建筑公司理应在本案纠纷中,将工程款全额向鳄鱼装饰公司进行支付。综上,盈城建筑公司应付给鳄鱼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845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鉴定费95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由盈城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鳄鱼装饰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盈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160.00元”;
二、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89805.20元为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鉴定费95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20.00元,由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313.00元,由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636.00元,由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9.00元,由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2.00元,由云南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746.00元,由普洱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26.0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