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女。
被告***,男。
被告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昆明市二环南路与民航路交叉路口过马路时,遇被告***从内侧车道冲出来,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送往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额头外伤,伤口已穿透至口腔内,颅内出血,面部有擦伤,牙齿被撞断及撞掉,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系被告监理公司所有,为该公司职员,被告监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又经过了七八个月的调养,才基本恢复好,经鉴定为轻伤,至今原告面部上额和下额处都有明显的伤疤需要到皮肤医疗机构作治疗处理,因发生此事故,原告身体经常出现不适,已和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是由我垫付的,我共垫付了7958.9元的医疗费,此外我还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给原告。
被告监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车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他的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业险只承担80%的医疗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的焦点:一、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本;4、门诊发票;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6、索赔通知书;7、鉴定书;8、食品发票及电动车发票(以上2-8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来证实原告的各项主张。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产生于官渡区医院的发票,其他被告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电动车发票的车主不是原告本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无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二环南路与民航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监理公司的云A849**号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受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846.55元、门诊费2238.75元、急救费230元、鉴定费600元及现金2000元,被告***系被告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云A84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辩解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在出院后一直在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赔偿,对于此事实被告***也予认可,原告***还将其全部证据原件交与被告方用于保险理赔,故原告一直处于权利的主张状态,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误工费9000元,以90天,100元/天计,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并未予采纳,但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居住于城镇的居民,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的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对该项主张本院支持4000元[以(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100元/天计];2、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是情理之中,本院认定300元;3、营养费10000元,无证据提交,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故本院支持1600元[以(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40元/天计];4、陪护费8000元,以2个月,140元/天计,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情理之中,本院支持800元(以住院10天×80元/天计);5、后续治疗费36000元,根据本院已采纳的鉴定书,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该份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结论合法有效,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36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支持4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但不能证实该电动车因此次事故已经完全受损不能使用,但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56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12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的余额内支付4400元给被告***,对于被告***支付其他医疗费可通过商业保险途径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当将该2000元退还被告***,该费用将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进行抵扣,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故被告***及被告监理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费用6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700元,由原告***承担425元,其余11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