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昆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新区行政中心锦绣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杉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昙华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昊,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系死者龙冬华妻子、继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松、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云南金杉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劳动者龙冬华与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冬华系该公司聘请从事大理州鹤庆县大羊公路黄龙潭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监理的工程师。2011年8月中旬,龙冬华请假回昆明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家中办理房屋拆迁事项,其请假之前就已感觉身体极其不适,曾被相关人员劝其在昆明进行全面身体检查。龙冬华于2011年8月28日返回公司位于鹤庆县的处所,仍因身体不适脐周疼痛于同年8月29日至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就诊,在该医院没有作出诊断结论的情况下,仅于当月29至31日在该医院门诊作输液治疗,期间于8月30日正常上班、于9月1日上班参加当地审计局检查活动;龙冬华因病身体不适于9月2日、3日在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9月4日,龙冬华和作为工程监理辅助人员的同事尹可艳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因当天下雨,工程施工方停止浇灌而没有完成相应工程监理工作任务。尹可艳于2011年9月4日上午7时50分骑车去施工现场过程中,行至一半路程被告知当天停工而准备掉头回家时,接到龙冬华请求拨打120急救的电话。尹可艳随即赶到龙冬华住处呼叫120急救车将其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救治。鹤庆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20分收到120急救车送来救治的龙冬华后,随即进行诊断抢救治疗并作出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重症胰腺炎或感染中毒性休克可能的诊断结论,经积极抢救治疗,因无好转、病情危重,后于当天下午15时将龙冬华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大理州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4日下午收到转来抢救的龙冬华后,随即进行诊断抢救治疗;龙冬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9月5日凌晨1时死亡。大理州人民医院对龙冬华死亡作出的诊断结论为患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多器官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此外,导致龙冬华死亡的前述疾病具体于何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事实不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内或者之外发生疾病的可能性同时存在。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认定龙冬华在2011年8月28日患病经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诊断,至其经大理州人民医院同年9月5日凌晨1时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法定48小时,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3日以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龙冬华死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云南金杉公司住所地在被告辖区内,尽管涉案工伤纠纷发生地在大理州鹤庆县而不在被告管辖的昆明市区内,本案工伤认定管辖职权行使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原告***、***和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已纳入被告昆明人社局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缴纳的前提下,本着责、权、利统一,权利与义务均衡的原则,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及行使本案工伤调查、认定的执法情形应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视同构成工伤法定要件有三层含义: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在前述情形下所患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依法构成工伤;第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前述情形下所患疾病即使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医疗机构抢救治疗超过48小时之后才无效死亡的,均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导致劳动者龙冬华经有效诊断认定的因“患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多器官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的疾病于何时、在工作还是休息状态下发生的事实不清,该疾病在龙冬华处于工作时间及岗位之内、之外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存在,鉴于龙冬华病重后于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20分至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抢救治疗、后于当月5日凌晨1时经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经诊断治疗抢救至死亡时间在24小时之内,并未超过法定48小时期限,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所举证据尚难以有效证实导致龙冬华死亡的疾病在其休息时间及工作岗位以外发生的事实确实存在,并有效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及岗位内发生前述疾病的可能性。因此,导致被告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进而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的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在劳动者龙冬华已死亡情况下,原告***、***作为龙冬华配偶、继子女,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系涉案用人单位,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1、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对龙冬华因病死亡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人社局承担。
昆明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结论的理由:龙冬华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因病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龙冬华是被单位外派到鹤庆县大羊公路黄龙潭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其工作职责为在工程实施地点,其居住地为单位承租于鹤庆县城金菩提商业街的宿舍。2011年8月22日,龙冬华回昆明办理私事,于2011年8月28日返回鹤庆县,当晚20时龙冬华感到脐周疼痛,29日到医院诊治,从2011年8月29日-31日到医院治疗休息,未到工地上班,9月1日到工地工作半天,其后9月2、3日龙冬华也未到工地上班。9月4日早8时龙冬华在宿舍打电话给同事,让通知120前往急救。其发病地点在宿舍,不在工作岗位,发病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且从其8月28日20时在休息期间病发,次日到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就诊时起算,至其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如果从9月4日早8时起算,发病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要件龙冬华均不具备,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职工日常患病与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混淆,无限联系和无限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忽视了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等,尤其是“突发疾病”等工伤认定要件。上诉人认为,龙冬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日常患病导致其死亡。按照一审法院如此无限联系、无限扩大“突发疾病”范围的观点,所有职工因病死亡都可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一审法院认为龙冬华因患病就诊的医疗机构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作出的诊断治疗与其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重症胰腺炎等结论不一致就认为龙冬华未经医疗机构诊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为必须具备诊断治疗重大疾病的资质能力的、并能够作出确切诊断的才可以是法定医疗机构,由此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对龙冬华进行的诊断、治疗不视为法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医疗机构并没有任何资质和级别、条件等限制。龙冬华在鹤庆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以及之后转院则是经过出诊后连续换了其他医疗机构持续性的治疗,就如职工突发疾病后,先送往就近医院抢救,后该医院条件限制需转院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的性质是一样的,但第一家救治的过程并不能忽略不计,计算抢救时间应当从第一家医疗机构的救治时间起算,并非从最后一家医疗机构救治时间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解法律片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请求:1、撤销呈贡法院作出的(2013)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金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昆明人社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认定龙冬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外发生疾病,且其因病经抢救死亡已超过48小时而依法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撤销。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和证据时主要依据主观推论,有明显偏向性,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2013)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对昆明人社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撤销;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1、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将“工作岗位”作了狭隘的法律解释。龙冬华的经常性的工作地点是在施工现场及鹤庆县金菩提街的办公室。但是“工作岗位”并不仅仅指工作的地点,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诸因素构成。因此,工作岗位所指的不是固定一个地方都应属于是“在岗”,一般来说,在工作地点可以认定是在“在岗”,不在工作的地点就应当综合来判断。2011年9月4日,因为下雨的原因,工地无法现场施工,不需要到工地并不代表当天就休息。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天龙冬华是休假。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2、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释,“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龙冬华2011年8月29日在鹤庆县白求恩医院看病时,在所有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白求恩医院并未对龙冬华腹痛作出任何的诊断。直到2011年9月4日,鹤庆县人民医院对送入医院的龙冬华作出了第一次的医学诊断。且仅仅从白求恩医院的病历本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说明龙冬华当时的腹痛与其死因存在因果联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判定客观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龙冬华与第三人云南金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冬华系该公司聘请从事大理州鹤庆县大羊公路黄龙潭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监理的工程师。2011年8月28日龙冬华在处理完家中房屋拆迁事宜后返回公司位于鹤庆县的处所,因身体不适脐周疼痛于同年8月29日至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就诊,于当月29、31日在该医院门诊作输液治疗,期间于8月30日正常上班、于9月1日上班参加当地审计局检查活动;龙冬华因病身体不适于9月2日、3日在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9月4日上午7时50分龙冬华同事尹可艳骑车去施工现场过程中,行至一半路程被告知当天停工而准备掉头回家时,接到龙冬华请求拨打120急救的电话,尹可艳随即拨打120并赶到龙冬华住处,后鹤庆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20分收到120急救车送来救治的龙冬华,经诊断抢救治疗,作出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重症胰腺炎或感染中毒性休克可能的诊断结论,因无好转、病情危重,后于当天下午15时将龙冬华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大理州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4日下午收到转来抢救的龙冬华后,随即进行诊断抢救治疗;龙冬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9月5日凌晨1时死亡。大理州人民医院对龙冬华死亡作出的诊断结论为患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多器官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1月23日龙冬华的配偶***向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根据调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3日以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龙冬华死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实:
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结婚证;3、死亡报告单、死亡证明、殡仪馆证明;4、代理意见;5、门诊日志、白求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鹤庆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6、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7、律师调查笔录及龚XX证词;8、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单位意见、单位情况说明;9、监理日志;10、工程建设方证明;11、工程指挥部证明书、天气预报;12、考勤表、监理职责;13、调查笔录及尹可艳身份证明;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提交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
上诉人云南金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城中村18号片区测绘基础表(农房)。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律要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本案中,龙冬华于2011年8月28日返回公司位于鹤庆县的处所,仍因身体不适脐周疼痛于同年8月29日至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腹痛原因待查”,并于当月29、31日在该医院门诊作输液治疗,期间于8月30日正常上班、9月1日上班并参加当地审计局检查活动;后龙冬华因病身体不适于9月2日、3日在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9月4日上午9时20分鹤庆县人民医院收到120急救车送来救治的龙冬华后,随即进行诊断抢救治疗并作出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重症胰腺炎或感染中毒性休克可能的诊断结论,经鹤庆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治疗,因无好转、病情危重,后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将龙冬华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龙冬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9月5日凌晨1时死亡。故,龙冬华在确诊为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重症胰腺炎或感染中毒性休克可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历时并未超过法定的48小时。上诉人昆明人社局认为龙冬华从8月28日在休息期间病发,次日到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就诊时起算,至其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的观点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并不认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从工作时间的角度不能仅将其进行实质的工作看成是工作时间,这样理解显然缩小了对工作时间应有的理解范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从工作岗位的形成,亦应包括工作所及范围合理区域。总之,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纵观整个情况来看。本案从各方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反映:龙冬华因病身体不适于2011年9月2日、3日在公司宿舍休息,同年9月4日早龙冬华因脐周剧烈疼痛难忍,请求骑车从施工现场返家的同事尹可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从整个病情发展的连续性来看,龙冬华于2011年9月2、3日已感不适在宿舍休息,9月4日是在病情进一步恶化的情况下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龙冬华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前一直处于病休状态。故,上诉人昆明人社局认为龙冬华发病时明显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冬华因抢救无效死亡虽未超过法定的48小时,但其发病时并未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以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龙冬华死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第130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勇
代理审判员 李蕊
代理审判员 吴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倩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