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781民初41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某甲公司代付的各项工程款263603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某甲公司承接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之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管理,并由其二人实际负责建设。2020年11月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特种氟硅材料项目一期内部负责管理承诺书》、《特种氟硅材料项目一期项目部领款管理条例承诺书》。***、***履行了部分建设工程义务后,为逃避履行施工义务而在外躲避债务,某甲公司为此代***、***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代付款明细如下:一、2020年12月19日,***作为代表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丙类仓库厂房合同书》,将丙类仓库的钢结构及4轴线防火墙工程转包给某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失联,某甲公司代***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15万元。二、2020年12月3日,***作为代表与福州市某某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钢管架租赁合同》。因***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无力支付后续费用,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某甲公司为此代***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三、***作为代表与建瓯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某丙公司通过诉讼向某甲公司主张142.1万元货款。在邵武市人民法院主持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调解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133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同时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8385元。某甲公司已依据调解书支付了欠款共计873385元,还有部分欠款未支付。四、2020年10月20日,***作为代表与福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经双方确认总挖机费用189584元,***仅支付了168500元,欠付21084元。此后,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欠款,某甲公司为此于2022年9月7日代***支付了21083元的租赁尾款。五、2021年4月15日,***、***将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给邵武市**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经***、***与某某商行结算,门窗安装工程款共计1917700元,但***、***仅支付了150万元。后某某商行向某甲公司主张尾款,某甲公司为此于2022年1月29日代***、***支付了尾款50000元,仍有部分尾款未支付。六、2020年10月19日,***、***与福建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因***、***欠付混凝土货款2114977.5元及利息,某戊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付货款2114977.5元、律师费38069元、诉讼费12181.5元,货款分期付款。为此,某甲公司代支付了混凝土款1185570元。七、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聘请***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员,但未支付***工资,某甲公司代支付***工资56000元。综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约定,所有工程均应由其二人自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现因施工项目亏损,***、***欠付工程款无力支付,某甲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代其二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2636038元,有权依照约定向***、***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的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新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新昌县,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