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0027号 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办芹洋村奥园梅江天韵营销中心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36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进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序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基本事实:序进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3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如下:汇票号码为230159600001120210531938318185,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金额289428.61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奥创公司,收款人为乾海公司;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涉案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温州十锦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安骏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蓝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春公司)。蓝春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序进公司。序进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首次提示付款,2022年6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已止付)”。 序进公司主张其与蓝春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蓝春公司向其背书转让涉案票据以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蓝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序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89428.61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分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三、奥创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乾海公司的答辩意见:1.序进公司单方盖章的商业汇票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据能力,不能证明序进公司系真正持票人,故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2.序进公司不仅未证明其系持票人,还未证明涉案票据取得行为合法。3.退一步讲,序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满足形式要件,其未提供付款人或承兑人签章的拒绝证明,也未提供退票人签章的退票理由书,依法无权向我方追索。4.序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序进公司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序进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序进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作为出票人的奥创公司和作为背书人的乾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9428.61元及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9428.61元元及利息(以28942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保全费1967.14元,由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