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2310号
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社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6北A-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办芹洋村奥园梅江天韵营销中心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36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原告经背书转让持有奥创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59600001120210325884121106,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票据金额75718.7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奥创公司,收票人为乾海公司;为可以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25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4月15日、6月8日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提示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供了与其前手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出库单、提货单、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奥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5718.72元并支付利息(以7571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5日计至汇票金额清偿之日止);2.乾海公司对奥创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三、乾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据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系真正持票人,故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不仅未证明其系持票人,还未证明涉案票据取得行为合法。退一步讲,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不满足形式要件,其未提供付款人或承兑人签章的拒绝证明,也未提供退票人签章的退票理由书,依法无权向乾海公司追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奥创公司未实际付款,原告对承兑人奥创公司和背书人乾海公司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故原告诉请奥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5718.72元,乾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已提示付款,故利息应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5718.72元及利息(以7571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乾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