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254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保修金780891.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保修金利息暂计22958.22元(以实欠金额780891.8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署《增城香缇丽景项目二期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编号GZXT-GCHT-2019-012】,合同总价为15286881.06元,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原告根据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交付,并且客观上,涉案项目亦已实际出售完成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后,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因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73937.17元、工程签证增加工程款677264.23元,又因其他原因减扣工程款共计520245.04元,故涉案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5617837.42元,内含保修金780891.87元(保修期两年,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被告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836945.55元。2023年1月10日,涉案工程项目保修金到期应当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保修金款项,且经原告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得知被告因涉及债务无法清偿列为被执行人,已无有效协商途径,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城香缇丽景项目二期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称涉案合同),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名称为增城香缇丽景项目二期户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4841632.1元、增值税为445248.96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15286881.06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则原告按新的税率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原告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接涉案工程,以包优化设计、包工包料等固定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原告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被告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被告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应在保修期满后向被告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被告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原告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原告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以下称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5617837.42元,该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780891.87元;保修期为两年,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4836945.55元,提交了被告付款凭证(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等。原告并提交8张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均载明开具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金额合计780891.87元),拟证明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确认金额及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780891.87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项,原告在保修期间未收到被告或业主方要求保修的行为,根据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23年1月10日届满,保修金已符合支付条件,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已是放弃了部分利息权利,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原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就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确认了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5617837.42元且该金额中含有保修金780891.87元,以及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现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保修金780891.8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保修金78089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签收保修金发票情况,但被告作为发包人亦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至今未支付保修金的行为确会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日期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调整为:以780891.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80891.87元及利息(以780891.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