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民特1786号
申请人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兴华路33-3号301,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300MA5EM9LT41。
法定代表人熊朋。
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二:林经和,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三:韦美岐,女,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四:胡永兴,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五:胡某1(曾用名:胡某7),男,汉族,2002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六:胡某2,女,汉族,200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七:胡某3,女,汉族,2004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七:胡某4,女,汉族,2006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七:胡某5,女,汉族,2008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八:胡某6,女,汉族,2015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人五至八的法定代理人为申某。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林经和、韦美岐、胡永兴、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黄丽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因林月明意外死亡补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甲(**(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乙(林经和、韦美岐、胡永兴、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依法按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5585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人道主义补偿金共559126元,亲属处理事故的食宿差旅费8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为1408000元。
2、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5585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人道主义补偿金共559126元,亲属处理事故的食宿差旅费8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为1408000元,胡永兴、林经和、韦美岐同意进行以下分配:
(一)林月明的父亲林经和母亲韦美岐应分得300000元;
(二)林月明的丈夫胡永兴及其六子女应分得1108000元;
3、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于乙方的银行卡内(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一)6217003170033555303,户名:胡永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支行;(二)6217985800001238969,户名:林经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市塘蓬支行)。本协议第一条款项到达前述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
四、本协议第一条款项分两次支付。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林经和支付300000元,向胡永兴支付500000元,合计800000元;于乙方交付火化证明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胡永兴支付608000元。
五、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六人均为未成年人,其父亲胡永兴承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署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对其本人及子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及纠纷,此事到此了结,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甲方提起诉讼、仲裁或上访等其他方式影响甲方日常经营,否则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
七、乙方保证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前往深圳市殡仪馆办理有关林月明火化一事,之后将火化证明复印件交与甲方及调解单位各一份。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单位执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调解单位予以确认,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林经和、韦美岐、胡永兴、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于2019年12月24日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宝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丽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