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81民初5696号
原告:成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成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17元,由原告成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