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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83民初2390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975元,违约金75795元(按欠款总金额的20%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67300.88元(按应付款金额的1.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0月8日),以上金额共计522070.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货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3年9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20吨,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收货方福建某某药业公司于2023年9月8日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23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7吨,被告退回3.75吨,实际收货3.25吨。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378975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6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邻氯三氯苄,数量为20吨,含税单价为16300元/吨,价款为326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发货,包装方式为200L塑料桶,交货地点为河南商丘市某某面粉厂对面,收货人为王某(134****4595),运输方式为汽运,由卖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卖方交货后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货物已交付及今后结算的凭证,如买方有异议,应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或将发票进行抵扣认证,视为货物已收到。买方未按时付款的,卖方可要求买方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到30天的,买方则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5‰计算)。买方自愿认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适用。 2023年9月7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按约定发货20吨。2023年9月8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销售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地点即河南商丘市某某面粉厂对面,由福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派人签收。同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开具金额3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抵扣。 2023年11月1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买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邻氯三氯苄,数量为10吨,含税单价为16300元/吨,价款163000元,其他约定同上一份《销售合同》一致。2023年11月3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按约定发货7吨,2023年11月4日,被告山东某某公司退回货物3.75吨。2023年11月27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开具金额52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抵扣。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2024年9月24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某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收累计下欠的货款378975元,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销售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指定的收货地点派人接受了货物,接受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使用,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7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现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违约金,故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75795元(378975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30天未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货款326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第二笔货款52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原被告虽然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金额的月息15‰计算,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逾期时的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8975元、违约金7579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2600元从2023年10月8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52975元从2023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诉讼保全费3130元,合计12150元,由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收款方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金额(元) 明细 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枝江支行营业部 563885763904 货款378975元、违约金75795元及逾期利息。 /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自动履行提示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且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又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