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600号
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AK2N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星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036632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星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履行合同款250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139244.64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违约金4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240000元购买28吨氟苯。被告仅向原告供货25.85吨,已发货货款198956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返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星名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氟苯的单价为80000元/吨。被告发货后,原告说有质量问题,并将被告送货的车辆扣留二天。被告提出退货退款,原告不同意。《让价处理合同》是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2日,联昌公司与星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联昌公司向星名公司购买28吨氟苯,单价80000元/吨,总金额2240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收到汇票后两天内发货。违约责任约定,如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则违约方按逾期应付款或逾期应付部分货物金额2‰/日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12月23日,联昌公司用承兑汇票向星名公司支付了2240000元。
2022年2月20日、2022年5月12日星名公司向联昌公司供应氟苯15吨、10.85吨,合计25.85吨。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因氟苯质量问题,签订了《让价处理合同》,约定10吨氟苯,按72000元/吨计价。
2022年2月27日、3月28日星名公司给联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1989560元。
本院认为,联昌公司与星名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
针对星名公司辩解是在受到联昌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让价处理合同》这一问题,星名公司未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是其一。其二,2022年2月27日、3月28日星名公司已给联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89560元。因此,《让价处理合同》为有效。
合同约定星名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两天内发货,星名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余下货物的发货义务,联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就余下2.15吨氟苯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付款金额为1988000元(15.85吨×80000元/吨+10吨×72000元/吨),应退货款252000元(2240000元-1988000元)。联昌公司请求退还25044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逾期履行滞纳金是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它与违约金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对于本案违约金(包括逾期履行滞纳金)数额的确定,一是联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星名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合同几近履行完毕,只有2.15吨未履行;三是星名公司不是恶意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本案按50000元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星名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剩余2.15吨氟苯《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宜城市星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044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4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计6089元,由被告宜城市星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