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269号 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AK2N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宜昌自贸片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CMKQ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搪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金额388600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大搪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5850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搪公司签订关于反应釜《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搪公司购买24台K-500**反应釜和20台K-500**(内盘管20#3087)反应釜,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1日,合同含税、含运费总金额为3412000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搪公司签订关于盘管和插入管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搪公司购买各类盘管和插入管,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合同含税、含运费总金额为474000元。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大搪公司只在2022年6月11日履行了5台反应釜的发货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大搪公司才在2022年9月17日和2022年11月11日分别履行了剩下15台和24台反应釜的发货义务。但是,被告大搪公司并未依法向原告开具增殖税发票,原告垫付了后两次发货的运输费用5850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支付的3886000元费用中已经包含税费和运费,原告垫付的58500元运输费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该由被告大搪公司负担。被告***作为被告大搪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大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大搪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但在开庭前,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3日将大搪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货物全部运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今年10月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副总**到大搪公司协商,并达成大搪公司只需按时将货物生产完毕,原告公司自行承担39台设备的运费,原告将170600元的质保金退还给大搪公司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当天拖走15台设备。2022年11月13日,原告拖走了剩余的24台设备。2022年11月11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前主动撤诉,不再开庭,并同意被告在三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逾期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2022年11月11日,原告将170600元的质保金退还给大搪公司。这也印证原告承诺自行承担运费并开具发票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大唐公司均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商内容。 被告大搪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搪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反应釜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大搪公司购买24台K-500**反应釜与20台K-500**(内盘管20#3087无缝管)反应釜,金额合计3412000元,原告方首付40%预付定金,发货前付55%,余5%质保金,质保期到期10日付清余款。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地点在太康,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需方承担吊装卸车费用,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22年4月1日全部到货。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大搪公司付款1364800元和1876600元,仅剩5%的质保金及170600元未支付,但被告大搪公司仅于2022年6月11日向原告发货5台K-500**(内盘管20#3087无缝管)反应釜,未履行交付其他设备和开具发票的义务。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搪公司签订关于购买盘管和插入管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搪公司购买K-5000L型号的盘管24台,DN150型号的插入管24支,DN40型号的插入管24支,DN50型号的插入管84支,金额合计474000元,交付地点为太康,供方承担运输费用,需方承担吊车装卸费用,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告大搪公司支付费用474000元,但被告大搪公司未履行交付设备和开具发票的义务。 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告大搪公司开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大搪公司履行交付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后被告大搪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搪化工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327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4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 本院于2022年9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限。被告大搪公司于2022年9月17日在其公司所在地向原告交付15台K-500**(内盘管20#3087无缝管)反应釜,货到目的地后原告于2022年9月18日支付运输费用20000元。原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大搪化工出具证明一张,具体内容为:联昌公司与大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编号2021年12月30日,货物已全部收到,联昌公司在枝江法院起诉大搪公司和***的案件由我公司负责,在本月16日前撤诉,否则给大搪公司和***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负责。如大搪公司三个月内不开具全额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联昌公司有向大搪公司继续索要发票的权利,如不及时开据还要承担相互损失。**签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日期。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由***作为代付方向被告大搪公司返还5%的质保金170600元,被告大搪公司亦在其公司所在地向原告交付24台K-500**反应釜,货到目的地原告于次日支付运输费用38500元。 被告***为被告大搪公司的股东,2022年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55.6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二份、原告向大搪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两份、被告大搪公司2022年6月11日的发货单一份、律师函两份及邮政签收底单、被告大搪公司2022年9月17日的发货单三份、大搪公司2022年9月17日的出门证三份、原告2022年9月18日支付司机运输费的微信截图三份、被告大搪公司2022年11月11日的出门证五份、原告2022年11月12日支付司机运输费的微信截图三份、**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大搪化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大搪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张和当事人**等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代理权限。虽然大搪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给**授权代理的书面文字材料,但是原告对**与大搪公司进行的所有货物的交易、交付、运输都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定。因此**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大搪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构成了表见代理,大搪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证明内容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二、关于发票的开具。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明确约定了大搪公司三个月内不开具全额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联昌公司有向大搪公司继续索要发票的权利,如不及时开据还要承担损失。现原、被告约定的开具发票的日期还未届满,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期满后被告会拒绝给原告开具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运费负担。**在给大搪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表示货物已全部收到,承诺在本月16日前撤诉,上述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11月11日,此时被告货物已经全部发出,诉讼费、保全费和运费均已实际产生。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运费、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当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提及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结合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1日将5%的质保金170600元退还给大搪公司的事实及被告大搪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认定原告已以**的上述书面证明为据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和运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的责任负担。被告***作为大搪公司的股东应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搪公司没有清偿能力,不能全面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联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