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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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商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街**号**层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街**号昌通世纪**号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21日分别销售给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配料秤仪表,销售金额共计342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7200元,另被告在2012年度结转还欠原告1920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6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21日,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四次销售给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配料秤仪表,销售金额共计34200元,其中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被告2012年度结转欠原告货款192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46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同有多种表现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过的其他合同、本案货物的销售单、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销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力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山西佳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