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83民初3235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医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尚志市。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赔偿因其施工造成***所有的位于**镇**委**楼**楼**房屋维修费用12380.1元;二、请求赔偿因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实际损失(房屋租金)1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尚志镇兴盛委解困东楼西侧一门市的房屋产权人。2021年秋季案涉房屋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国某公司系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国某公司未经***同意将案涉房屋损坏,造成房屋漏水,导致室内电路连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故起诉至法院。 国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有明确的漏水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尚志市尚志镇兴盛委解困东楼西侧一门市的产权人。2021秋季,其房屋所在小区进行老旧改造施工,国某公司为该项工程承包人,其中包括在整体外墙及***所有的门市楼顶安装排水管道项目。***于2022年春季冰雪融化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经多方查找确定该工程施工人为国某公司。2023年3月,***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经协商由国某公司对其门市楼顶进行防水维修,***因此申请撤诉,但修复后仍存在漏水现象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通过摇号委托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漏水成因进行鉴定,因国某公司重新对屋面铺设防水,由于新防水层已将原有防水覆盖,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于此种情形下,该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诉讼中一并委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受损工程造价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装修损坏修复费用为12380.1元。其中,屋面卷材重新铺设费用为6004.05元,尚志市解困栋楼***所有房屋室内天棚修复费用为4766.7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标讯详情网址查询信息截图、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无法客观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某公司作为***所有房屋所在小区老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房屋外墙及楼顶进行了安装排水管道的施工,通过现场勘查也可确定该施工内容。且国某公司于第一次起诉后到现场对楼顶进行了防水维修,虽鉴定机构因国某公司重新对屋面铺设防水而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为由终止鉴定,但结合室内漏水痕迹位置及施工内容,可以认定系因国某公司安装排水管道造成的房屋漏水,故国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鉴定认定的房屋维修费用1238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明确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国某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在无证据证明***对房屋漏水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应由国某公司全部承担该笔费用。 ***主张房屋租金损失17000元(2023年10月5日至2024年10月5日,租金为15000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17000元)。***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系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15000元。***于2022年3月即已得知房屋漏水的事实,现并未提供当时房屋对外经营的相关证据,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维修,在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又行将房屋出租,并主张与租赁对方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相应租金后请求2023年10月5日至2024年10月5日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某公司应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2380.1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238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佳木斯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