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087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2时26分许,***驾驶牌号皖KK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沿外环线高速公路内圈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立交时,适遇被告华群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D8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受伤,二车损坏,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5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D8XX**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769.15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群公司按责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损失调整为医疗费人民币111,769.15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6,6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另原告确认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群公司辩称,***是其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其司承担。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司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D8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由其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华群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原告乘坐的车辆雨天车速较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随后追尾前车,构成事故,故应由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沪D8XX**车辆的动态有关,依据现有证据,事发时该车辆的动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故中受伤,因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11,769.15元。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尺神经严重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腰椎骨折等。现左手呈爪形手畸形,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髋关节肌力明显减退,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受雇于宁波市江北***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159弄55幢29号505室***家中,事发后原告未上班,雇主停发工资。
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亦于本起事故中受伤并至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8887号,该案中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身多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及骨盆两处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5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D8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审查双方关于事故责任问题的争议以及在案证据,公安机关以事发时沪D8XX**车辆动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同,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主张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责赔偿。原告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11,769.15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所需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6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误工费为26,620元,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起事故中的各方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数额酌情调整为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69.15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6,6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受伤且其亦向法院起诉,故本院按照原告与其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86,780.3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112,069.62元;律师费由被告华群公司依责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8,849.92元;
二、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4.62元,由原告***负担2,117.31元,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7.31元;重新鉴定费7,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