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1520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后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3,11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群公司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华群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确认***系其工作人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同意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8XX**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其在事发后已赔付原告所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损失74,600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72,600元),故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交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03时10分许,在上海市迎宾高速南侧39公里约600米处,被告华群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沪D8XX**重型厢式货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驾驶沪D5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沪D8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查,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研究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1、如法院认定昏迷史成立,则被鉴定人***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2、如法院认定昏迷史不成立,则精神科方面不予评定伤残与三期。”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昏迷史成立,其伤情构成XXX伤残,坚持其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原告昏迷史不成立,其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对重新鉴定认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华群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质证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接受“120”急救,但“120”救护人员赶赴现场距离事发已有约20分钟,相关院前急救电子病历记载其无昏迷史可能并非原告伤后第一时间的全部伤情。因此,原告是否存在昏迷史不能仅凭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一处记载,而应综观原告的全部病历、先后两次鉴定及后续接受治疗等情况予以客观评价。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记载,原告受伤当日首诊(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均记载原告因车祸致头痛、头晕,有昏迷史(数分钟)和逆行性遗忘等病征。而在原告出院后,其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在医院神经外科持续进行了十余次门诊治疗。在两次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均分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头晕、易发火、记性差、睡眠差等表现,其目前状态仍类似于脑震荡后综合征。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系客观事实,且伤后呈现出脑震荡后综合征,故虽鉴定部门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给出两种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并未否认原告因头部外伤所致病征反应,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可以构成XXX伤残,“三期”期限亦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55,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000元/月计算4个月明显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以2,48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2个月确认为4,960元。(3)交通费315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此系原告为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所作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营养期15日确认为6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15日确认为900元。(7)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3,096.5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21.5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0,521.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9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8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900元,合计74,421.5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华群公司在本案中无需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2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50元,由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0.50元,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