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审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六团公路391弄5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XX赔偿金及XX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XX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赔偿XX赔偿金及XX损害抚慰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群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华群公司赔偿***XX赔偿金55,650元(人民币,下同)、XX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3,112元。以上损失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群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4,421.5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负担522.50元,由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0.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定依据不足,其不应当赔偿XX赔偿金及XX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接受“120”急救,但“120”救护人员赶赴现场距离事发已有约20分钟,相关院前急救电子病历记载其无昏迷史可能并非原告伤后第一时间的全部伤情。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阐述,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昏迷史不能仅凭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一处记载,而应综观原告的全部病历、先后两次鉴定及后续接受治疗等情况予以客观评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