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8752号
原告:***满,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与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6.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2时2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KK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沿外环线高速公路内圈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立交时,适遇被告华群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D8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满、***受伤,二车损坏,构成事故。被告华群公司系***雇主。后经法院判决,认定***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比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49,633.20元原由原告老板给付,医疗费的票据也由老板保管。之后,原告向老板支付了医疗费,老板在今年5月才将票据给了原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该笔医疗费损失。
被告华群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之前均已起诉至法院且经判决。目前,交强险限额中还有1,500元的财产限额,其余限额都已用完;商业险限额还有余额361,276.73元。前次诉讼中原告已主张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产生在2017年3月,故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金额有误,总金额应为39,1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向原告理赔,且即使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鉴定结论。2018年6月,原告就其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8887号。在上述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满33,719.70元(包含医疗费2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26,653.65元,共计赔偿60,373.35元。此外,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就其损失(含医疗费111,769.15元)起诉,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86,780.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69.62元,共计赔偿198,849.92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除(2018)沪0112民初18887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的287元之外,另有医疗费39,139.31元未获赔。
另查明,原告首次向本院递交本次诉讼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
事发时,沪D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目前,沪D8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尚有财损部分余额1,5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限额尚余361,276.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8)沪0112民初1888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医疗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经伤残鉴定,后原告于2018年6月首次起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7元,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距其定残之日尚不足三年,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首次诉讼中未主张部分的医疗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华群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医疗费39,139.31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19,569.6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19,56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1元,由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三、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