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20民初1518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上海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8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00元;3.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即薪酬制度中的社保补贴部分)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8年1月18日入职华群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邮政公司任驾驶员一职,税前工资6,200元/月。201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感到身体疼痛不适,19日就医,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建议休息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一直处于病假状态,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原告收到通知书,要求于当天9点上班。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岗,华群公司以此为理由对原告作旷工处理,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贵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华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履行。 紫鑫公司辩称,应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华群公司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任驾驶员一职,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安排至邮政中心工作,地点为王港。同日签订华群驾驶员招工简章及薪酬制度各一份,其中招工简章第3条约定:(1)做六休一按167元/天计;(2)做三休一按200元/天计;(3)做一休一按300元/天计。薪酬制度第一条工资构成约定:基本工资为2,600元,驾驶员岗位津贴1,560元,安全奖每月400元,通讯费补贴每月50元(全年合计600元),餐饮补贴每月300元,社保补贴每月1,000元,合计每月综合工资5,910元。第二条保险和社保约定:驾驶员意外商业险由公司统一购买,费用由公司承担。员工的社保费用由单位及个人共同承担,经员工同意,公司缴纳部分暂由员工本人选择自行缴纳,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员工,员工本人承担连同个人部分的缴纳责任。注:公司有权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个人追诉责任。第三条公司实行日工资制度,驾驶员因工作时间不同,具体安排如下:…2.做六休一按月23日计算工资,加班补休按270元/天增减…。事后,原告的工作模式为做三休一,被告则按270元/天的标准予以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3续签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约定的基本工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与前一劳动合同相一致,同日签订的薪酬制度中约定的内容与前一薪酬制度相一致。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期间,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由被告紫鑫公司代缴社保及代发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7日,次日起连续病假,未再上班。2019年11月15日,华群公司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同月17日9:00到实际用工单位上班。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10时许(迟于到岗时间8月17日9时前)收到到岗通知书,故未到岗上班。之后,华群公司向原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辞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不能胜任现任的工作,也未按上班通知书约定于2019年11月17日至公司报到上班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归还所有公司财物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上午至2019年11月24日下午的病情证明单一份。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收到该辞退通知书。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4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00元;3.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即薪酬制度中的社保补贴部分)20,000元。浦东新区仲裁委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裁决:1.被告华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387.19元;2.被告华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9385.68元;3.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华群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65元。 再查明,被告华群公司已支付原告***2019年11月病假工资925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上班通知书、辞退通知书、证明、放射诊断报告、病历、驾驶员薪酬制度、劳动合同、人事代理协议、工资条、病情证明单、脑功能检测报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及华群公司一致确认实际按270元/日结算工资,故***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5,872.50元(270元/日*21.75天)。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收到华群公司邮寄的辞退通知书,原告亦已提出请求要求华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支付病假工资的截止日为2019年11月24日。经核算,华群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病假工资为9,801元[(5872.50元/月*2个月+270元/天*17天)*60%]。扣除华群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925元,代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552.5元,代扣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014元,尚需支付6,309.50元(9,801元-925元-1,552.5元-1,01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现根据查明事实,华群公司在原告病假期间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华群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71.75元{[(270元/天*4天)+(5,872.50元/月*8个月)+5,400元+9,801元]÷12个月}。据此核算应支付赔偿金为21,087元(5,271.75元/月*2个月*2)。扣除华群公司已支付的7,365元,尚需支付13,722元(21,087元-7,365元)。关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工资差额20,000元的问题。华群公司同意支付,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309.50元; 二、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3,722元; 三、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华群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