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4民初639号
原告:浩力森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友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河湾村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A24幢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南同路56-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584号消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总经理。
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2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浩力森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友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浩力森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浩力森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0200812699699615,票据金额:10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到期付款遭到拒付,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浩力森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为持票人,前手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是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泉州市水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友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集团关联案件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碧置业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票人***碧置业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故***碧置业有限公司应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