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裕公司另支付上诉人5万元保证金,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由于双方业务人员熟悉,所以存在相关供货合同暂时无法查找的问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对账,实际只是对己经完成开票的业务对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确是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和投标文件,对方代理人当庭也称只要上诉人找到汇款凭证就认可,但是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显错误的。该汇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和投标文件也相印证。
被上诉人天裕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诉争5万元为保证金,但双方自2012年起存在频繁业务往来,就该5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其他业务往来请法院查实。如为保证金,该5万元打款凭据应注明该笔款项为保证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认定,该5万元不应为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永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天裕公司支付货款687622.8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737622.8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以来,永新公司、天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裕公司从永新公司购买煤气过滤器滤芯、燃气滤芯、空气滤芯等。
2017年2月16日,经永新公司、天裕公司双方对账,天裕公司向永新公司发出账户余额确认函,认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天裕公司尚欠永新公司货款687622.8元。
天裕公司分别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8日、2018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永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150000元、78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4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新公司、天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永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天裕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永新公司、天裕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天裕公司尚欠永新公司货款687622.8元,天裕公司辩称已支付了货款42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永新公司对天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可,但陈述自2016年12月31日后又给天裕公司供应了货物,此款系支付后来货物的货款。永新公司陈述如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认可天裕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即是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自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永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天裕公司已支付的428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天裕公司应支付永新公司货款259622.8元。对于永新公司要求天裕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天裕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新公司货款259622.8元;二、驳回永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为5588元,由永新公司负担3621元,天裕公司负担196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新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12日的投标文件、2015年2月4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向天裕公司电汇支付5万元保证金,双方之后已经正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天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认为上述该投标文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参考,对真实性不予评价,且该投标书是2014年12月12日作出,但双方自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因此就5万元可能是退款或其他款项,不能认定为保证金;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自2012年以来业务往来很多,这仅为其中一份合同,该合同中的采购内容和招投标文件表述的内容不对应,不能证明永新公司的观点。另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争议的5万元所在的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永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会计账簿,根据其中第62页的记载,2014年12月11日有一笔款项记载为“投标保证金(徐州天裕)50000”,被上诉人天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应的会计账簿。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永新公司为证明其曾向天裕公司支付过5万元保证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1日永新公司向天裕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天裕公司不认可该5万元系永新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明确该款项的具体性质、用途,也未明确其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记载内容,更未就此提供其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永新公司主张曾向天裕公司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投保文件、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已经初步证明了其该项主张。天裕公司仅是简单否认永新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万元系保证金,但不能明确其收到该款项的具体原因,也不查询其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记载并提交一、二审法院,更未就此提供其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相反永新公司提供的其会计账簿显示2014年12月11日向天裕公司支付5万元投保保证金。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上述情况,永新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天裕公司转账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定为保证金,永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622.8元”为;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622.8元及保证金50000元;
二、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