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

593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593号 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622.8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7376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以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7622.8元及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天裕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687622.8元属实,但是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后陆续分六次共计向原告付款42.8万元,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公司所欠货款687622.80元和5万元的保证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气过滤器滤芯、燃气滤芯、空气滤芯等。 2017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天裕公司向原告永新公司发出账户余额确认函,认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天裕公司尚欠原告永新公司货款687622.8元。 2017年8月24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18年2月18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天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永新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以上货款共计支付428000元。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永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天裕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永新公司货款687622.8元,被告天裕公司辩称已支付了货款42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永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认可,但陈述自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货物,此款系支付后来货物的货款。原告永新公司陈述如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认可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即是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自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原告永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天裕公司已支付的428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天裕公司应支付原告永新公司货款259622.8元。对于原告永新公司要求被告天裕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62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为5588元,由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1元,被告徐州天裕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