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

143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143号 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徐州市工业园区南庄村境内、206国道东、排洪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被告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250元,庭审中减少为40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6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92050元,后双方数次又有买卖合同,现共欠原告货款427250元经过数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后判决。 被告东方热电公司辩称,被告被责令政策性关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经我方核实尚欠货款403050元。 原告永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7月20日双方的对账单、买卖合同、收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向原告永新公司购买空气滤芯,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共欠原告永新公司货款金额为492050元。对账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与原告永新公司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共计向原告永新公司购买了金额为316000元的空气滤芯。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向原告永新公司付款40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共欠原告永新公司空气滤芯403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空气滤芯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权利人催要货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偿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永新公司请求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403050元,并举证了对账单、买卖合同、收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对拖欠原告永新公司货款数额403050元亦无异议,原告永新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给付货款40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永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