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81民初2155号 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5栋C5-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A48C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州市横州镇魁星路002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MA5L5DEKO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199.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55983.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51215.9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均按每日0.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号专变配电工程,对该工程进行配电安装,合同总价为1732296.82元(含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该项目于202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款为1707199.23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现欠付707199.23元。根据《电力工程承建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且取得相关成果证明文件后支付30%,工程竣工送电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7%,剩余3%作为一年的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总价款1655983.25元(1707199.25x97%=1655983.25),扣留的质保金51215.98元(1707199.25×3%=51215.98)应在2023年1月10日支付。根据《电力工程承接合同》第九条“甲方不能按协议第七条之约定,按时如数支付工程款,应以所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7日,计算过程如下: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5月7日,共计464天,应付的工程款为655983.25元(1655983.25-1000000=655983.25),违约金为152188.11元(655983.25x0.5‰×464=152188.11)。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5月7日,共计118天,应付的工程款(质保金)51215.98元,违约金为3021.74元(51215.98×0.5‰×118=3021.74)。以上违约金合计155209.85元(152188.11+3021.74=155209.85),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应调整为LPR的1.95倍,也就是6.9225%。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不应高于工程款的5%,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应当高于工程款的5%。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07199.23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号专变配电工程。四、工程总价包干1732296.82元(含税9%增值税专票)(本包干价为包含设计、施工装卸、设备材料、运输等相关费用,不含青苗赔偿费、杆坑爆破、地极爆破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占地费、接入其他客户产权线路所发生的费用),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以签证为准。七、付款方式:甲方可以采用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本项目合同采取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且取得相关成果证明文件后支付30%,工程竣工送电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7%,剩余3%作为一年的质保金,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甲方不能按协议第七条之约定,按时如数支付工程款,应以所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每迟延一天,乙方按工程总额0.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总的违约金支付以不超过工程价款5%为限。十、工程质量保修。(一)质量保修期:工程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从项目通电之日算起。 原告实际于2021年11月20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6日投标。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7199.23元。被告于2022年1月2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7199.23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力工程承建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即要通过规制招投标行为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秩序,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规则的空设,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本案原告在投标之前已经实际施工,故后续的招投标程序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电力工程承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将相关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07199.23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7199.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院已经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199.2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2元,财产保全费4832元,合计11044元(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庞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由被告广西横县祥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