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662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武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6362.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质保金为237340.2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到期未兑现汇票利息自拒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063067039****金额5万元,起算日期2021年6月30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20万元,起算日期2021年11月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20万,起算日期2021年11月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30万元,起算日期2021年11月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1877189****,金额80万元,起算日期2021年11月18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21579495**** ,金额50万元,起算日期2021年12月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1012683340****,金额357069.91元,起算日期2022年1月26日;贴息261952.09元,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汇票开具之日起算。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8月31日签订了山水东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施工图变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4915183.64元,该项目于2018年04月2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于2019年11月完成竣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746804.03元。按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237340.2元,质保期为2年,应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至今未付款。被告支付工程款4030032.25元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其中2407069.91元汇票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未兑现,至今未付款,有汇票为证。被告承诺支付6.5%的汇票贴息金额261952.09元(4030032.25×6.5%),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有发票为证,其中3250元未开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410.11元+贴息金额261952.09元,共计2906362.2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工程款中的2407069.91元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诉讼主张的其他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原告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怀来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怀来某某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答辩人未享有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可以看出,答辩人仅在怀来某某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宣武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7年08月31日签订了《山水东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施工图变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9日开始计算保修期,2021年10月12日保修期满。在此期间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746804.03元,含预留5%质保金237340.2元。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4030032.25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并承诺按照汇票金额的6.5%支付贴息,其中2407069.91元的汇票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063067039****金额5万元,拒付日期2021年7月6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20万元,拒付日期2021年11月1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20万,拒付日期2021年11月1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60****,金额30万元,拒付日期2021年11月15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1877189****,金额80万元,拒付日期2021年11月22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0121579495**** 金额50万元,拒付日期2021年12月20日,汇票号21051399003472021012683340****,金额357069.91元,拒付日期2022年1月30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此外,被告某甲公司承诺支付的汇票贴息261952.09元(4030032.25元×6.5%)及质保金237340.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索要上述工程款将被告某甲公司及其总公司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山水东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山水东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双方完成结算,对已付款金额双方亦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因收到的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2407069.9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及未收到工程质保金237340.2元和承诺支付的贴息261952.09元,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2407069.9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的事实、欠付的质保金和贴息金额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结算协议书》中“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被告某甲公司认为的结算完成后原告提出的索赔,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61952.09元贴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44410.11元及利息(以2373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35706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贴息261952.0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