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1民初171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884213.64元及利息(汇票利息自拒付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8315.49元,给付汇票贴息41275.88元及以上款项的利息,并撤回请求给付工程款635013.61元和保理手续费99608.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2018年入园企业热力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913854.78元,该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166309.9元。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108315.49元,应于2021年1月24日质保期满之日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635013.61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兑现,被告承诺支付6.5%的汇票贴息,贴息金额41275.88元。其中1422980.8元是由第三方保理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承诺7%的保理手续费99608.66元由被告支付,以上各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43329.1元,保理手续费99608.66元,汇票贴息41275.88元,共计884213.6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无合同依据,《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工程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结算金额外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即使贴息款应当支付,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完成结算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范畴,故原告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三、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日期存在错误。202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双方完成保修款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时间,故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3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2018年入园企业热力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18年入园企业热力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金额)为2,913,854.78元。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上述合同的附件一,其内容约定:工程保修总额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166309.90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某甲公司)保留对乙方(某乙公司)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 2021年10月12日,验收人员就本案工程签署《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一份,其中保修期满检查情况及遗留问题一栏中写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当地热力公司使用,未移交物业。现已到质保期,目前使用良好,无质量遗留问题,无需扣款,同意解除质保”。备注部分注明“该签字确认文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的要件之一”。 另查明: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8年入园企业热力管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发票、《保修期满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08,315.49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汇票贴息41,275.8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存款利息的标准要求工程质保金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书》中所做的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的约定,应视为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因此失去效力。《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的签署,应视为双方对保修款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未能在阶段性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2021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违约责任条款,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已满一年,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1.5%)计算为宜,期限至工程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关于应按2年期存款年利率2.1%计算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汇票贴息款的给付,原、被告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针对此款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必要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8315.49元; 二、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贴息款41275.88元; 三、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24日开始,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贴息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涿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