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新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欣,该公司总裁。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化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到庭参加诉讼。雅化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利息为156000元);2.判令被告雅化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雅化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雅化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5762238元,工程名称为雅化集团安全生产点搬迁项目炸药项目炸药总库修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以**公司的名义向雅化集团交纳履约保证金57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雅化集团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公司却未足额支付给原告,也不予原告进行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为4912722元,并非合同价款5762238元,雅化集团至今已支付了**公司4653135元,**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存兑汇票、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5600000余元,已超出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另外,由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拒不配合,**公司自行承担后续维修费用36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化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化集团统一收据两份、《合伙承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本院(2016)川18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本院(2019)川1802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总价为5762238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570000元。原告与**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均为转账支付,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778468.30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11888元。以上证据经**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不予认定。
**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5600000余元,为此提供1.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款单,证明**公司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70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领款单1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6316.20元。原告质证后提出虽然有领款单,但款项实际并没有全部转账支付,根据原告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可收到**公司转账支付1790356.3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480000元,共计2270356.3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司称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同时,也不符合公司相关财会制度和一般常理,不能足以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56316.20元,本院对***、***认可收到支付工程款金额2270356.30元予以认定;3.借(领)款单4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份、授权委托书4份,证明**公司受***委托代其偿付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外所借的借款791918.45元,其中,支付王发国740718.45元,申治奎51200元。原告质证后对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5日支付王发国的200000元、1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承兑汇票解兑后归还王发国。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该款项应属于雅化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承兑汇票)。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有200000元、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公司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代原告归还借款791918.45元予以认定;4.***编制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挖机费用等共计902644.56元。原告质证后认可金额708790元,对无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依据***编制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花名册载明的人员和有相应转款凭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花名册未载明的人员李娜和文云才的工资计19000元,但有相应转账凭证,审理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标准,经本院核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挖机费用共计740980元;5.承诺书、本院(2017)川1802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18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公司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等费用589264.31元。***、***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工程结算报告书、催告函、现场照片、《协议》、竣工结算总价、银行银行专用回单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价为4912772元。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支付维修费362130元。***、***质证后对维修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总价4912772元系雅化集团与**公司之间按照建筑施工流程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准备竣工验收资料,**公司另支出部分维修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对**公司支出中有正式票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的审计对量工资5000元、资料费8000元、维修费9100元、检测费5010元,共计27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税收缴款书,证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就工程缴纳税金41358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以**公司名义向雅化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570000元。2014年9月3日,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622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日。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70356.30元,受***委托代其偿还因工程需要对外所借的借款791918.45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挖机费用740980元,代***、***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589264.31元,为了工程竣工验收,代***、***支付审计对量工资、维修费、资料费检测费27110元,缴纳税金41358元,以上费用共计4460987.06元。2017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91277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雅化集团多次发函要求**公司整改。工程完工至今,***、***与**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57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名为**公司承建,但实际由***、***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其行为无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就已支付的工程款事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查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为该工程产生维修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共计4460987.06元。工程结算总价为4912772元,其中,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245638.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未到返还期限,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206146.34元。***、***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和**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6146.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负担5952元,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