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能荣,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常能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91277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该工程验收前后,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常能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视雅化集团要求整改的要求,也拒不向**公司交付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为了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公司只有自行聘请人员进行维修并重新制作施工资料,总计花费了325000元。***、常能荣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置之不理,对**公司要求抵扣工程保证金的请求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民事裁判中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常能荣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质保金157457元符合本案事实。依据雨城区法院和中院的生效判决,***、常能荣向**公司主张业主退还的扣除了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157457元,符合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是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推翻该二份生效判决书的前提下,不能推翻已认定的事实。因为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费及维修费已进行了认定。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提供的合同已在前一个案件审理时就已经产生,但在前一个案件中**公司没出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根本就不是案涉工程的维修费和其他费用。**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本工程无关。四、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在生效判决中认定为2万多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雅化集团自行维修花了11万元,无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的维修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常能荣质保金157457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6%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利息为944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常能荣以**公司的名义与雅化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常能荣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常能荣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公司支付***、常能荣工程款206146.34元。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公司支付***、常能荣工程款129827.34元。两审判决书中均载明,因工程质保期未至,故上述判决均未对质保金作出处理。2019年6月18日,该工程业主通知**公司,工程维修费为105410元,应在质保金262867元中扣减。2019年7月29日,**公司回复该工程业主称,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105410元。该工程业主将剩余质保金157457元支付给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名为**公司承建,但实际由常能荣、***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其行为无效。常能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公司收到的质保金是工程总价的组成部分,故常能荣、***要求**公司予以支付,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常能荣、***请求给付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能荣、***157457元;二、驳回常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8民终272号民事判决查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常能荣、***支付审计对量工资、维修费、资料费、检测费2711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常能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业主方已退还**公司质保金15745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质保金未向***、常能荣支付,***、常能荣依据生效判决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验收前后,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其自行聘请人员进行维修并重新制作施工资料花费了325000元,应由***、常能荣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主张,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川18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自行聘请人员进行维修并重新制作施工资料花费了

325000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