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业已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确有不当。
***、***辩称,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内容、审理查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汇票承兑之后并未予以支付工程款项应属不当得利,承担兑付之日开始计算之利息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兑现款项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付清时止按照6%计算之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以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5年1月31日,***作为领款人向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建筑工程项目部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工程款共计52万元,其中承兑汇票48万元,转账40000元”。***、***认可自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承兑汇票三张总计金额480000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金额分别为:×××51(80000元)、26340027(200000元)、×××58(200000元),并且陈述编号×××51、26340027两张汇票业已抵付第三方但是编号×××58汇票已经返还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兑付款项之后未予支付工程款项。
编号×××58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1日、出票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付款银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曾经多次背书、最后由被背书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建行绵阳游仙支行”收款,托收凭证显示收款人账户系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行绵阳游仙支行”尾号0349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编号×××58汇票兑付款项200000元。
2019年6月18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与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项、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2019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9)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民终272号民事判决载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举证材料》第二组中的2‘***收到的雅化项目工程款共计3856316.20元’中包含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载明‘借**建设有限公司现金支付雅化工费用支出11月15-19号’字样,金额63449元。2.2015年1月8日领款单,金额为65万元。3.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金额为52万元,其中承兑汇票48万元,转账4万元。4.2015年2月6日领款单,金额为44万元。5.2015年4月21日领款单,金额为5万元。6.2015年5月9日领款单,金额为28万元。7.2015年6月10日领款单,金额为50万元。8.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金额为28万元。9.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注明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0万元。10.2015年12月19日领款单,金额为30万元。11.2016年1月7日领款单,注明‘退农民工保证金付民工工资’金额为172867.2元。12.2016年1月25日领款单,注明‘拨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针对包含承兑汇票48万元的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一、二审中***针对收取三张承兑汇票均无争议,二审审理中,***提出,编号×××58,出票人名称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未兑,又交给了**公司,**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条凭证。经电话询问**公司,**公司否认从***处又收回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同意在支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再次对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转入***账户金额加上承兑汇票48万元后合计金额为2270356.3元,此处的承兑汇票48万元是指2015年1月31日52万元领款单中载明的承兑汇票48万元”、“审查11张领款单,该11张领款单载明的金额为3791877.20元,包含了向***的银行转账金额1790356.30元,但从领款单载明的日期、金额、内容与**公司向***的转账银行明细对应分析,不能在转账中找到与领款单相印证的付款,且领款单中有‘转账40000元’字样,而明显无转账相印证。其次,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大额的支出按制度和日常生活常理均应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而**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有8笔以上金额均是近30万元及以上转款,故一审未按领款单确认数额,而是按***的实际收款金额确定**公司直接支付数额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再次核算,***对63449元的现金交付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已作了计算,因二审核查一审未作计算,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也明确载明了现金交付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属于**公司向***的付款,并依法变更**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34795.30元”、“针对***在二审中提出的又将编号×××58,出票人名称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回**公司的陈述,**公司不予认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从而判令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29827.3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先是当庭陈述编码×××58汇票系由***与***持有掌控、公司对该汇票承兑情况并不知晓,查看汇票承兑相关证据之后却又陈述公司承兑汇票并且已将对应款项20万元支付***与***,当庭提交领款单9份作为证据拟证明领款单所涉金额包括承兑汇票款项20万元。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9份领款单均于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之中作为证据出示,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领款单、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作出明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领取编号为×××58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汇票交还给**公司办理兑付的事实,有该张汇票付款行查询的背书情况、托收凭证及**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了该张汇票的承兑付款200000元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张承兑汇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则***、***将该汇票交还给**公司,**公司承兑后取得的款项应当交付给***、***。**公司举示领款单9张主张其已经将前述汇票承兑款项200000元支付给***、***,但该9份领款单已由生效判决明确不能作为已付款数额的确认依据,**公司也未补充举示新的付款凭据,故**公司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取得编号为×××58汇票的承兑款项200000元后,未向***、***实际付款,其占有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导致***与***利益受损。现***、***请求**公司返还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公司实际取得承兑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则资金利息应从该时间点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借款单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所得款项又以高息出借***、案涉款项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17)川07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借款单显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借***15万元(其中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补充证据无法证明出借款项即为案涉汇票承兑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提交9份领款单足以证明业已支付***、***20万元,但2015年4月13日其收到汇票兑付款项、上述证据却有部分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4月13日,对此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加之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已于(2020)川18民终272号案进行出示、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20)川18民终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案系不当得利纠纷,2015年4月13日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占有案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日开始计算之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