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91号
原告:常中坤,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中坤、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中坤、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到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中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常中坤、原告***退还给被告**公司200000元承兑汇票兑现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按6%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常中坤、***实际承包修建了以**公司承包的雅安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2014年10月18日,雅化集团将编号为×××58,出票人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雅化集团当时让原告拿去交给**公司,由**公司到银行兑现后交给原告。当时,**公司让原告打领条,将承兑汇票领了,让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共打了480000元承兑汇票领条,**公司也将一张面额为80000元、两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原告拿到三张承兑汇票后,说了好多好话才把一张80000元的汇票交给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一张200000元的,编号为26340027的承兑汇票抵给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剩下一张编号为×××58,面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开户银行为汉口银行仁和路支行的承兑汇票,因是背书给**公司的,常中坤、***个人无法兑现,常中坤、***只好交回给**公司,**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承诺尽快兑现后把现款交给常中坤、***,所以也没有修改承兑汇票收条上的480000元数额(应修改为280000元)。以后**公司以各种方法拖延,原告由于在**公司手下包工程,不好过多催促,一直到2019年5月,原告为工程结算诉至雨城区人民法院,**公司在庭审时,拿出480000元收条主张常中坤、***领到工程款480000元,原告在一审时提出承兑汇票由**公司支取。二审中,原告又提出这一主张,但二审法院审理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要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到湖北汉口,而当时湖北是疫区,所以二审法院只好在判决书上特别注明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原告认为,要查清本案事实,只要到湖北出票银行单位,查清该承兑汇票,最终由谁领取了然后追根溯源,就能查清该200000元承兑汇票由**公司使用的事实。常中坤、***为了将承包工程修建合格,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但由于**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常中坤、***巨额亏损,至今尚欠外债100多万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常中坤、原告***将前述事实与理由中的“**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承诺尽快兑现后把现款交给常中坤、***”变更为“**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承诺尽快转账给常中坤、***”。
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承兑汇票200,000元,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处理。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中,一审时常中坤、***在庭审笔录以及庭审审理中均认可收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在二审中提出其中有一张面额200,000元的汇票退还给了**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相关工程中**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与常中坤、***结算工程款均交付给了常中坤。二、常中坤、***在诉状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是因武汉疫情导致无法前往武汉调查证据,众所周知武汉封城时间早已经过了一年多之久,雅安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是在武汉解封之后,但常中坤、***仍不履行举证义务,却又另案诉至游仙法院,将举证义务转嫁给法院,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常中坤、***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5年1月31日,常中坤作为领款人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建筑工程项目部领款单”一份,领款事由为“工程款共计52万元,其中承兑汇票48万元,转账40000元”。常中坤、***认可其从**公司领到承兑汇票三张,总金额为480000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金额分别为:×××51(80000元)、26340027(200000元)、×××58(200000元),并陈述:其中编号为×××51(80000元)、26340027(200000元)的两张汇票由常中坤、***抵付给第三方,但编号为×××58(200000元)的汇票返还给了**公司,**公司取得该汇票兑付款后,也未将200000元支付给常中坤、***。
前述编号为×××5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出票人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为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出票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最后由被背书人**公司委托建行游仙支行收款,托收凭证显示收款人账户为**公司在建行游仙支行尾号为0349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编号为×××58汇票的兑付款项200000元。
2019年6月18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原告常中坤与被告**公司、被告雅化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中坤要求**公司、雅化集团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查明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举证材料》第二组中的2“常中坤收到雅化项目工程款共计3856316.2元”中包含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载明“借**建设公司现金支付雅化工费用支出11月15-19号”字样,金额63449元。2.2015年1月8日领款单,金额为650000元。3.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金额为52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480000元,转账40000元。4.2015年2月6日领款单,金额为440000元。5.2015年4月21日领款单,金额为50000元。6.2015年5月9日领款单,金额为280000元。7.2015年6月10日领款单,金额为500000元。8.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金额为280000元。9.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注明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00000元。10.2015年12月19日领款单,金额为300000元。11.2016年1月7日领款单,注明“退农民工保证金付民工工资”金额为172867.2元。12.2016年1月25日领款单,注明“拨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针对包含承兑汇票480000元的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一二审中常中坤针对收取三张承兑汇票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常中坤提出,编号×××58,出票人名称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常中坤未兑,又交给了**公司,**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条凭证。经电话询问**公司,**公司否认从常中坤处又收回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同意在支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再次对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转入常中坤账户金额加上承兑汇票480000元后合计金额为2270356.3元,此处的承兑汇票480000元是指2015年1月31日520000元领款单中载明的承兑汇票480000元……审查11张领款单,该11张领款单载明的金额为3791877.2元,包含了向常中坤的银行转账金额1790356.3元,但从领款单载明的日期、金额、内容与**公司向常中坤的转账银行明细对应分析,不能在转账中找到与领款单相印证的付款,且领款单中有“转账40000元”字样,而明显无转账相印证。其次,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大额的支出按制度和日常生活常理均应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而**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有8笔以上金额均是仅300000元及以上转款,故一审未按领款单确认数额,而是按常中坤的实际收款金额确定**公司直接支付数额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再次核算,常中坤对63449元的现金交付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已作了计算,因二审核查一审未作计算,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也明确载明了现金交付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属于**公司向常中坤的付款,并依法变更**公司直接支付常中坤工程款数额为2334795.3元。针对常中坤在二审中提出的又将编号×××58,出票人名称“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回**公司的陈述,**公司不予认可,常中坤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常中坤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并据此判决:**公司支付***、常中坤工程款129827.3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先是当庭陈述:编码为×××58汇票系由常中坤、***持有掌控,**公司对该汇票承兑情况不知晓;在查看了盖章汇票承兑的相关证据后,又陈述:**公司在汇票承兑后将对应金额200000元款项又支付给了常中坤、***,并为此举示领款单9份,主张领款单中金额中即包括了前述承兑汇票款项200000元的支付。但**公司举示的该9份领款单均包含在其与常中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举示的领款单证据中,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对领款单及**公司已付工程款作出了明确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托收凭证、湖北银行通用凭证、领款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中坤、***从**公司领取编号为×××58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汇票交还给**公司办理兑付的事实,有该张汇票付款行查询的背书情况、托收凭证及**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了该张汇票的承兑付款200000元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张承兑汇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公司向常中坤、***支付了工程款,则常中坤、***将该汇票交还给**公司,**公司承兑后取得的款项应当交付给常中坤、***。**公司举示领款单9张主张其已经将前述汇票承兑款项200000元支付给常中坤、***,但该9份领款单已由生效判决明确不能作为已付款数额的确认依据,本案中**公司也未补充举示新的付款凭据,故**公司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取得编号为×××58汇票的承兑款项200000元后,未向常中坤、***实际付款,其将该20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并导致常中坤、***的利益受损。现常中坤、***请求**公司返还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公司实际取得承兑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则资金利息应从该时间点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中坤、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其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中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谌 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金午